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9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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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所載「交予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應更正為「交予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第10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第10至11列「4萬9,912元、4萬9,958元」應補充為「4萬9,912元、4萬9,958元(該2筆款項業經圈存未遭提領,且均已返還乙○○)」;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2列「匯至」應更正為「轉帳至」、第3至4列「手機匯款明細」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第4列「手機擷圖」應更正為「社群軟體FACEBOOK之商品刊登廣告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4萬9,912元、4萬9,958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郵局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第39頁)、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幸該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所具之申請狀、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5、33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表示調解期日當天因故無法到院,且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惟被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49、51頁),並告訴人轉帳遭圈存款項已由郵局退還,有上開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無獲得任何報酬(11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卷第17頁反面),又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且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9時47分許、4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58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8、9年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要提款卡領伊還的錢,伊才交出提款卡、密碼,後來伊人就走了,沒辦法拿回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而依詐騙犯罪者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手機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手機擷圖、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確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縱被告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然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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