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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4570、55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民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並均增列「被告張民錡與『冷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下稱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1年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4日、15日」,應更正為「14日」。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8行所載「其餘部分則分次轉帳合計8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旋又轉回8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所餘款項,連同他人(即洪欣怡)匯入後遭提領所剩之款項,分次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其中8萬元匯回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仍存於該帳戶),1萬9915元則轉匯至不詳他人申辦之帳戶」。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匯入帳戶所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甲」。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有關洪欣怡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部分,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共2筆,並分別匯款1萬元共2筆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連同他人(即官育陞、黃意茹、陳燕妹)匯入後遭提領所剩之款項,分次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其中8萬元匯回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仍存於該帳戶),1萬9915元則轉匯至不詳他人申辦之帳戶;
有關洪欣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則經提領一空」。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所載「112年6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7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甲、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他人分別以「洗錢」、「匯入職棒簽賭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金錢,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甲予某詐騙份子,助使該人成功詐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詐騙人;
另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冷火」,助使「冷火」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4、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受詐騙人,且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各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之移送併辦部分,則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起訴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先於111年10月13日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甲,再於112年2月6日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乙、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次行為之時間及提供帳戶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原本積欠當鋪的款項也沒有被免除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6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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