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0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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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菱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騙份子」、「詐騙份子」、「詐欺集團成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某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2月20日某時」更正為「12月28日前某時」。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玉山帳戶」。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施彥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易卷第43、8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蕭耀新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金易卷第57-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一節。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固與被害人蕭耀新達成和解,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金易卷第11頁),竟再為本案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81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皆已依指示轉交,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施彥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菱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所處,以手機拍攝傳送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使用LINE向蕭耀新佯稱為其姪子商借款項,致蕭耀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施彥菱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1分、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22萬元、1萬元後,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蕭耀新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菱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申辦玉山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辦稱:伊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無法審核通過,要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等語。
然金融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效果,此為常識。
況被告前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從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被告經此教訓,理應對此知之甚詳。
顯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已可預見,然仍未予詳查,只要能取得貸款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被告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新於 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張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旋即提領22萬、1萬元之事實。
5 被告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等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後竟依某詐騙份子之指示,因而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並將現金交付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人,實際經手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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