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1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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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至同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間,在苗栗縣公館鄉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吳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金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徐崇仁、吳浩君、被害人柯岡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費用,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總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人。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6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雪卿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資訊,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並下載Carnegie-stock軟體,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雪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100,000元 ⑵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71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⒉告訴人張雪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471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71卷第6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71卷第69、99、101頁) 2 徐崇仁(告訴人) 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資訊,向徐崇仁及其配偶彭美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並下載Carnegie-stock軟體,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徐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1,200,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彭美娘即告訴人徐崇仁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77卷第65頁至第7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777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徐崇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777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77卷第23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77卷第251、261頁) 3 柯岡旗(被害人) 於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被害人柯岡旗,並佯稱:可透過Medisou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柯岡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50,000元 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50,000元 ⑷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岡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69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被害人柯岡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69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169卷第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169卷第47、65、6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69卷第49頁) ⒍柯岡旗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見偵7169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 4 吳浩君(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資訊,向吳浩君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並下載Carnegie-stock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14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814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14卷第85頁) 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14卷第93、139、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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