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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宇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天誠」成年男子之說明,知悉「蔡天誠」索取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欲作為詐騙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且其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蔡天誠」,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交予「蔡天誠」,亦可能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蔡天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將本案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同)傳予「蔡天誠」,「蔡天誠」再於112年3月21日16時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邀約許克豐為視訊裸聊,並側錄許克豐之不雅影像檔案後,即向許克豐佯稱:欲將不雅影像傳予他人閱覽,需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作為取回不雅影像之保證金云云,致使許克豐陷於錯誤,即先後於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吳家宇再依「蔡天誠」指示,以消費扣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蔡天誠」,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許克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克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克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
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帳戶並提領該犯罪所得,因其提領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蔡天誠」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天誠」指示,以消費扣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蔡天誠」,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且被告明知「蔡天誠」係從事不法詐騙,他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蔡天誠」之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自應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進一步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蔡天誠」,已屬正犯行為,而起訴書漏未提及此部分正犯行為,惟已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見本院金易卷第26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之正犯行為,並更正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天誠」使用,並依「蔡天誠」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蔡天誠」,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蔡天誠」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天誠」使用,「蔡天誠」再詐欺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領他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蔡天誠」,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蔡天誠」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蔡天誠」,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於113年2月5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告訴人同意被告另行約定時間與告訴人當面交付全部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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