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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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912、114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號、113年度偵字第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912、11420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三);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四)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及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所載「何家禎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附件二至四額外記載「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同銀行之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傳予他人使用,並開通約定帳戶及傳送轉帳之驗證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應更正為『何家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智偉專員」(下稱「張智偉」)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經「張智偉」要求申辦金融機構臺幣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受款人「Payward」、受款地國別「LI」,即「列支敦斯堡」,下稱「Payward」帳戶),復傳送「客戶貸前告知書暨借款契約書」,見其上僅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經「張智偉」告知其公司借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至此何家禎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生活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應可知悉若依「張智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或轉匯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張智偉」,並設定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

嗣「張智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則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案經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簡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余煜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陳建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更正為『至兆豐臺幣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更正為『至兆豐臺幣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更正為『至兆豐臺幣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至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附件一告訴人趙智行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

附件一告訴人簡玉燕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

附件一被害人黃芷妍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

附件一告訴人余煜烽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證據;

附件一告訴人陳建森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

附件二被害人劉慧萍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據;

附件三告訴人黃凱潔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

附件四告訴人翁光明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

㈧增列「兆豐外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列印資料(見偵10245卷第125、126頁)」、「兆豐銀行113年1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2993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張、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3張(見本院卷第41至50、53、57、59頁)」為證據。

㈨理由部分另補充: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245卷第41至58頁),可知被告與「張智偉」聯繫之初,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張智偉」要求被告「開通一般存儲帳戶就可以,並且開通網路銀行和外幣帳戶」(見上開偵卷第41頁),並以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為還款帳戶(見上開偵卷第46頁),以及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件正面(見上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前有跟銀行貸款,沒有需要辦理約定帳戶及如此繁瑣的過程,所以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被告依其先前與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已認其向「張智偉」之貸款過程顯然有異。

又「張智偉」傳送之「客戶貸前告知書暨借款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38、53頁),其上僅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查過對方公司的背景,對方當時有跟我說他們不完全合法,說他們不是正規銀行借貸,我當時急著想貸到錢,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既經對方告知申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且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提供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予「張智偉」之時,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暨申貸經驗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其個人身分證件予「張智偉」,並詢問:「是乾淨的錢嗎」、「銀行那邊不是都是馬上轉帳嗎」、「為什麼需要金管會確認呢?」、「約定帳戶不是只能我把錢轉出」、「無法轉入嗎」、「為什麼還要等銀行通知」、「我的帳號這麼多比轉帳?」、「為什麼一直用我的帳戶轉錢」、「哪有人用這種方式對保」、「我覺得你們這種操作,讓我覺得非常不安全」等訊息(見上開偵卷第65至67、91至95頁),而確實懷疑對方所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且不斷質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期間另依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見上開偵卷第78、79頁),以致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並配合告知驗證碼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因受騙款項尚未匯出,且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尚未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附件二至四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並配合告知驗證碼,致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業經發還),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資金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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