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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二所記載之「john Dell」均更正為「Jony Dell」;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與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據被告供稱:對方匯入,我轉出部分,剩餘的金額就是我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66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76元(計算式:(30000+30000+10000+00000)-(00000+19812)=776),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8萬元,由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因上開款項由被告轉匯至「Jony Dell」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被告獲得報酬776元,已諭知沒收,業如前述,至其餘款項,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實際掌控,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羅偉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偉恩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其不知警惕,與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暱稱「john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羅偉恩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負責將被害人匯款轉出,即可獲得匯款2%之報酬,「john Dell」則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鍾婕妤,致鍾婕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羅偉恩再扣除報酬後,依「john Dell」之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鍾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偉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
㈢被告羅偉恩與暱稱「john Dell」之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羅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一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john Del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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