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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趙世珍(下稱被告)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
被 告 趙世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世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16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飛」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自稱威秀影城客服及富邦銀行客服,以電話向杜城峰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杜城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50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杜城峰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世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城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許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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