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32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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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該『張雲升』……之犯意」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至上開台中帳戶內」更正為「至上開台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依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黃依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依鈴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南龍詮門市,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升」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該「張雲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劉偉欣佯稱:若要關閉網店須先轉帳始能收取前先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中帳戶內。
二、案經劉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依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接獲詐騙集團說有一筆港幣要匯到我帳戶,要求我用超商寄出,我才寄出去,我也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劉偉欣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偉欣提供之手機匯款明細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之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劉偉欣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報案時供稱其係聽聞友人徐炎生說有外匯升級的東西,我就與「張雲升」聯絡,並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
竟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係因徐炎生說其女友要匯錢,但帳戶不能用,向我借,我才於112年4月初左右,將台中帳戶及中國信託、郵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凱基共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徐炎生,密碼貼在卡上面等語,有被告11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本署112年9月13日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
又觀諸被告上開報案調查筆錄及報案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分4次將自己之6個與徐炎生之1個銀行帳戶寄發予「張雲升」,期間並未提及是否係為辦理外匯升級、或升級何以須寄發帳戶之原因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曾否確因辦理外匯升級始寄發帳戶,即屬有疑。
再者,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與「張雲升」係僅以LINE聯繫,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在其對於「張雲升」之個人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形下,任意將其所有之含本件台中帳戶等6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之「張雲升」,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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