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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非甚鉅,可見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甚嚴重。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安裝玻璃、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既非實際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呂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彥慶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上開資料等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德」使用。
嗣「阿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呂彥慶所交付之上開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蝦皮公司)所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設帳號「bca930glpr」後,向張鈞沂佯稱:有虛擬寶物可售云云,致張鈞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2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與上開蝦皮帳號交易而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張鈞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手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報酬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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