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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32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佩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並增列「被告甘佩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統稱「岑岑小舖」)」,應更正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岑岑小舖」』,應更正為『「SPEED以諾」』。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該「岑岑小舖」之人使用』,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
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事先申辦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附件二應增列「告訴人張雅凌於警詢之指述」、「對話暨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㈥本案受詐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轉匯款項等內容,均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事先申辦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罪數: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申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見本院訴172卷第55至58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㈨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得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72卷第70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待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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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 邵紫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經邵紫茵於112年2月22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他人帳戶投注,若要自己開立帳號,須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使邵紫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轉匯3萬元(包含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至「岑岑小舖」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佩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雅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博奕廣告,經張雅凌於112年3月7日瀏覽後加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張雅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岑岑小舖」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佩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85號、第18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一、被告願給付邵紫茵8000元,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12月11日前,給付6000元。
㈡113年3月11日前,給付2000元。
㈢上開款項並匯入邵紫茵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彰化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粘麗卿)。
二、被告願給付張雅凌4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並匯入張雅凌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太保南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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