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10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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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隆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之「附表所示」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另第4行「及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應予刪除;

證據名稱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增列「被告林遠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2、124、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翔、陳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報酬為款項的百分之3,但沒有拿到,詐欺集團都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收簿手,其報酬需俟車手提領款項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接觸詐欺贓款,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詐欺贓款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林遠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隆於民國110年初加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51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之收簿手及收受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並於110年3月前某日,邀陳志翔(另簽分偵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陳志翔、陳世杰(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9等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遠隆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向張進富(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收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進富新竹一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進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經由張進富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取得呂彥慶(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以元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開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指示呂彥慶辦理設定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林遠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泰明、藍妏萱、黃鈺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由陳志翔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詳附表所示之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另部分款項則經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陳志翔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詳附表所示之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遠隆並獲得詐欺所得百分之3之報酬。
嗣徐泰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泰明、藍妏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遠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取得張進富新竹一信帳戶、張進富第一銀帳戶及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獲得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且邀陳志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進富將名下新竹一信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林遠隆使用,且仲介證人呂彥慶提供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林遠隆使用,被告林遠隆並因此給予證人張進富3000元報酬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遠隆以6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呂彥慶取得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林遠隆指示證人呂彥慶設定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徐泰明、藍妏萱及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轉帳憑證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泰明、藍妏萱及被害人黃鈺真遭詐騙並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五) 1.張進富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含戶名基本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3.黎家豐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4.陳世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5.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資料 1.證明告訴人徐泰明、藍妏萱及被害人黃鈺真遭騙後,匯款或轉帳款項至第一層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由車手陳志翔提領,部分款項則轉入至第三層帳戶後,再由陳志翔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遠隆在上開住處,自110年5月5日5時49分49分起至同年5月9日3時45分秒止,登入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志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以上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或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地點或轉入第三層帳戶方式 自第二層提領金額、領款車手或轉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地點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金額、領款車手 1 徐泰明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泰明後,再向徐泰明佯稱因薪資匯入其帳戶,而要求匯出云云,致徐泰明陷於錯誤而 110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 12萬元 黎家豐(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有罪)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8分許 15萬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張進富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17時25分27秒、26分17秒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天店ATM 車手陳志翔 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5日17時31分19秒、31分55秒、32分33秒 苗栗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好店ATM 車手陳志翔 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5日17時36分48秒、37分56秒、39分6秒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ATM 車手陳志翔 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藍妏萱 (提告) 於110年3月27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藍紋萱後,向藍妏萱佯稱可以趁騰訊公司網站系統不穩定時 ,下注賺取賠率價差云云,致藍妏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4月15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黎家豐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0萬500元(不含手續15元) 張進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1分33秒、32分14秒、33分18秒 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銀行竹南分行ATM 車手陳志翔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4月15日16時38分53秒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ATM 車手陳志翔 1萬元 3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4日20時2分前之某時,向黃鈺真佯稱可以操作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系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4月24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黎家豐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9分許 19萬8000元 陳世杰(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9時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呂彥慶開設之元開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32分37秒、33分51秒、35分8秒、36分44秒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市ATM 車手陳志翔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110年4月24日20時4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3日19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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