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116,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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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詹承鋒、吳聲銘(業經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4.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監字第3
  9.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0.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12.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吳昌民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31分至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17.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聲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18.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19. 四、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20.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併辦意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與同案
  22. 七、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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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鋒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80、19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吳聲銘(業經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吳昌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絡內容如附表所示),吳聲銘告知吳昌民應去找詹承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昌民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詹承鋒居所,並由詹承鋒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昌民,詹承鋒則收受吳昌民給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詹承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本院卷二第189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監字第368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卷〈下稱第721號偵卷〉二第3至4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

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訊(詢)問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吳昌民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31分至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他說吳聲銘叫他來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之後他坐一下就走了;

伊沒收吳昌民1千元,也沒交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確實沒有毒品;

吳聲銘是在吳昌民走後才跟伊說吳昌民會來找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8頁;

本院卷二第199至203、206至207頁),經查:㈠吳昌民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聯絡內容如附表所示),吳昌民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下稱第880號偵卷〉第39、113頁;

本院卷一第425、428頁;

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昌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209至210頁;

第721號偵卷二第20至23、228至229頁;

本院卷二第154至158、162、175、18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83至187頁;

第721號偵卷二第3至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昌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聲銘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吳聲銘說他不在大湖,叫伊去找詹承鋒拿,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詹承鋒那邊,「詹超博」是伊表弟詹承鋒的舊名;

之後伊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詹承鋒,伊進屋後給他1千元,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伊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吳聲銘說;

伊有施用買到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210頁)。

足見證人吳昌民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吳聲銘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前往被告居所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並向之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再被告及證人吳昌民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

本院卷二第167、199頁),自難認證人吳昌民有蓄意誣陷之動機。

又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吳昌民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對有無完成交易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銘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昌民打給伊,伊叫他去找詹承鋒,伊有跟詹承鋒說吳昌民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詹承鋒前一天有打給伊,說他缺錢,如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詹承鋒不想讓吳昌民知道東西是他的,所以伊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吳昌民上開證述關於其經同案被告吳聲銘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又證人吳昌民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即與同案被告吳聲銘結束如附表所示通話後10分鐘,便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

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昌民,衡情亟欲取得毒品之證人吳昌民理當會向告知其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同案被告吳聲銘反應、甚或斥責,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銘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詹承鋒及吳昌民間怎麼交易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昌民間之毒品交易應有完成即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是。

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吳昌民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吳聲銘是要留住客人,才會說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裡,並叫吳昌民來找伊,但伊當時沒有毒品可以給他云云(見第880號偵卷第39、112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因故無法進行交易之同案被告吳聲銘若為留住客人,衡情應係協助客人接洽尚可完成交易之人,而非轉介予自稱已戒毒,是顯無毒品可供交付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而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㈣證人吳昌民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伊有去找詹承鋒,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伊說是吳聲銘叫伊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掉了,來找伊幹嘛,伊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

惟證人吳昌民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

此外,倘證人吳昌民未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吳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吳昌民於審理中證稱:警方要伊咬吳聲銘,要伊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即難憑採。

是證人吳昌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聲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21頁),於審理中亦僅陳述:「因為詹承鋒的情節跟同案被告李晉辰幾乎是一模一樣,李晉辰也是否認,所以請參考貴院就本院112年訴字第116號被告李晉辰的部分,請依法酌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吳聲銘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依證人吳昌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9、209頁),係由被告收受,而同案被告吳聲銘於審理中陳稱:詹承鋒沒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36、31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聲銘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吳昌民:喂。
吳聲銘:喂。
吳昌民:阿銘喔。
吳聲銘:誰? 吳昌民:我吳昌民啦。
吳聲銘:怎樣? 吳昌民: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吳聲銘:我又沒在大湖。
吳昌民:不然你在哪裡? 吳聲銘:我在苗栗。
吳昌民:好啦好啦。
吳聲銘:嗯。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吳聲銘:你在哪裡? 吳昌民:我在家裡啊。
吳聲銘: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 工人? 吳昌民:1工人。
吳聲銘:1工人那個喔。
吳昌民:1工人。
吳聲銘: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 那邊,你去找他啦。
吳昌民:哪裡? 吳聲銘:蛤? 吳昌民:去哪裡? 吳聲銘:你認識的啦。
吳昌民:誰? 吳聲銘:昭忠塔那邊。
吳昌民:昭忠塔誰? 吳聲銘: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吳昌民:詹超博喔。
吳聲銘:對啦。
吳昌民:他又不在家裡。
吳聲銘: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 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 ,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吳昌民: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 一下過去。
吳聲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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