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 二、丙○○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戊○○示意
-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所屬
- 四、丁○○確認收受上開6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詳
- 四、丙○○確認收受上開23萬元後,亦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
- 五、丁○○與丙○○即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
- 六、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丁○○及戊○○(合稱被告3人)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
-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1頁,略為文字修正,另依被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丙○○、丁○○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肆、沒收:
- 一、被告丙○○、丁○○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丙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領的帳戶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本案加重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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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劉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古美珠
翁明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予丙○○或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非直接收款帳戶)。
二、丙○○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戊○○示意借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
戊○○(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丙○○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丁○○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丙○○。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交付至戊○○帳戶內,繼由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戊○○帳戶內其中之60萬元,於110年6月1日11時48分許,轉匯至丁○○帳戶。
四、丁○○確認收受上開6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詳如附表有關「第三層金流」所示):㈠於110年6月1日12時23分53秒許、12時24分39秒許及12時37分30秒許,轉帳共13萬元至丙○○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及轉帳10萬元至丙○○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第一帳戶)。
㈡於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門市,提領名下帳戶內其中共12萬元。
㈢另指示不知情之乙○○(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9分6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提領丁○○帳戶內其中之1萬4,900元後,交付予丁○○。
四、丙○○確認收受上開23萬元後,亦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詳如附表有關「第四層金流」欄位所示):㈠於110年6月2日0時57分8秒許、0時58分32秒許,將名下第一帳戶內其中共6萬元,轉帳至名下台新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2日1時9分0秒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龍家店,提領名下第一銀行內其中15萬元。
五、丁○○與丙○○即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六、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丙○○、丁○○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丁○○及戊○○(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被告丁○○轉給我的23萬元,是他償還之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
㈡被告丁○○辯稱:被告戊○○轉給我的60萬元,是她償還之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借錢給被告戊○○的來源是民間借貸及車貸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車貸及還款資料1份(見偵3144卷第293至299頁)。
其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本案僅能確定有詐欺贓款自戊○○帳戶匯入丁○○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乙○○領款或轉帳至被告丙○○帳戶內,但被告丁○○主觀上僅認知被告戊○○是為了還款而匯的,不清楚被告戊○○的款項來源為何,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我有把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丙○○,但被告丙○○說是要做為化妝品投資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拿來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1頁,略為文字修正,另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刪除原第㈤項):㈠同案被告乙○○、被告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被告丙○○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㈡同案被告乙○○提領上開款項後,有將款項交給被告丁○○。
㈢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後,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丁○○,是留在自己身邊使用。
㈣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轉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㈤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乙○○對於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過程及紀錄均不爭執。
上開事項復有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乙○○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3人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警詢證述遭受詐欺之過程,並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320萬元至戊○○帳戶後,其中60萬元經轉帳至被告丁○○名下本案帳戶後,被告丁○○再將其中共23萬元轉帳至被告丙○○名下本案帳戶,被告丁○○(另有指示同案被告乙○○提領)、丙○○復均有提領自身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將名下本案帳戶設定被告丁○○名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2.被告丙○○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戊○○示意借用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經被告戊○○應允,並依丙○○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丁○○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丙○○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大概是110年時透過被告丙○○的爸爸,認識被告丙○○、丁○○,被告丙○○跟我說他要做保養品還是什麼的,錢要下來,跟我要了提款卡、存摺跟密碼,密碼是寫在紙上,我是在110年5月24日申請提款卡跟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給被告丙○○;
110年5月24日及30日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是依被告丙○○給我的紙辦理的,我不知道那些帳號是誰的;
我是後來被告丙○○還我存摺跟提款卡,我去刷存摺才知道名下本案帳戶曾經有匯進來320萬元;
我跟被告丙○○第一次見面是在被告丙○○他竹南爸爸家,去的時候被告丁○○也在場,就一起認識了;
是被告丙○○單獨跟我說帳戶的事情,110年5月24日及30日跟我去華南銀行的都是被告丙○○;
我會在準備程序時說因為乳癌要化療,有跟被告丁○○借錢,是他們在開庭前跟我說這樣講不會有事;
之前講的話是怕被處罰,我今天講的事實經過比較可信,雖然可能會被法院處罰,但講出來比較舒服等語(見本院卷2第10至21、28、30至31、36至37、40頁)。
本院審酌其雖為無罪答辯,然以其陳述之客觀經過,並無從使其得以獲邀法律之寬典,而有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他人之動機,且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戊○○曾經到過我爸爸在竹南的家,跟我爸爸打麻將,我曾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2第43至44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中表示:我跟被告戊○○大約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3144卷第69頁),互核均屬相符。
又被告戊○○具結證述前開內容後,未見有何更正或爭執之情事,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戊○○自身涉犯本案部分,當屬可採。
⑶而被告戊○○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予被告丙○○,使被告丙○○、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轉帳一空,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首揭說明,當屬幫助犯。
3.被告戊○○具備主觀犯意: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⑵被告戊○○係國中畢業,於行為時約55歲(見偵緝卷第27頁),可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被告戊○○既曾於110年5月24日、30日至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之業務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均會於機構內多加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文宣,行員亦會對臨櫃辦理業務之民眾進行溫馨關懷或提醒之經驗法則,則被告戊○○對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收款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其自陳交付帳戶予被告丙○○是要讓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足見其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將使對方可自由管領、支配帳戶有所認知。
而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餘額於110年5月24日前僅為94元,堪認其刻意交付久未使用或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益徵主觀上對於他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之使用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而其仍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戊○○固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等語,顯非實情,尚無足採。
4.因被告戊○○僅接觸被告丙○○,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戊○○是否對於被告丙○○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尚難逕認被告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附此說明。
從而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戶,及提領、轉帳名下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丁○○轉帳、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乙○○提領其名下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層轉贓款之車手,亦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前,其於同次程序尚且證稱:轉到丁○○帳戶的60萬元不是我操作的,因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跟被告丁○○借過錢,這60萬元並不是我要償還他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3至24頁),即已證述其與被告丁○○間並無借貸關係。
3.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丙○○、丁○○涉犯本案部分,審酌其並無陷害他人以邀法律寬典之動機,已如前述。
又其證述認識被告丙○○之緣由,亦分別經被告丙○○、丁○○肯認,亦如前述,且與戊○○帳戶有以丁○○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相符,而適足補強其證述;
再衡以證人即被告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丁○○之情事;
又其於本院已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復未主張其等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丙○○、丁○○涉犯本案部分,亦屬可採。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其證述有記憶不清而證明力低弱之情事,然證人即被告戊○○業已證稱其所接受之化療及藥物,均無影響記憶或精神狀況之情事(見本院卷2第39至40頁),並說明其因被告丙○○現已變換髮型、髮色,且戴口罩,方未能及時辨識等語(見本院卷2第41至43頁),審酌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與本案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是證人即被告戊○○之說明,尚屬合理,從而上開辯護要旨,即無足憑採。
4.而被告丙○○、丁○○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丙○○既向被告戊○○收取名下本案帳戶,被告丁○○則同意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作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將戊○○名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繼由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丁○○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丁○○提領、指示同案被告乙○○提領並層轉部分款項至被告丙○○名下本案帳戶;
被告丙○○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核均屬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所在),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丙○○、丁○○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丙○○、丁○○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5.被告丙○○、丁○○具備主觀犯意: ⑴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衡情多由集團成員負責取得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實際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款或層轉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是如行為人於詐欺犯罪之計畫中,負責取得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加以隱匿等非檢警易於追緝之部分,實可認係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分工,而有直接故意。
⑵本案被告丙○○、丁○○除自身提領經層轉之款項外,被告丙○○尚向被告戊○○收取帳戶使用,並提供被告丁○○名下本案帳戶作為戊○○帳戶之約定帳戶帳號;
被告丁○○則另指示同案被告乙○○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可見被告丙○○、丁○○之主要分工已是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建立隱匿金流之管道(僅指被告丙○○),及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觀之,足認被告丙○○、丁○○於所屬集團中受有相當信任,當屬集團成員,並因其等所為均屬詐欺整體犯行中,隱匿並確保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計畫之一環,可見其等對犯罪計畫已屬知之甚詳,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丁○○固係提領名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集團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集團上級成員所指示之帳戶,本屬常見,況以被告丁○○、丙○○名下本案帳戶分別屬第2、3層帳戶,提領金額亦非屬鉅額,而有一定遮斷性,自不得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丙○○、丁○○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丁○○部分:查證人即被告戊○○業於本院具結後否認其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可採,均已如前述。
反觀被告丁○○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戊○○大約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她跟我借錢應該是拿去賭博,前前後後一共約60多萬元,從109年底到110年2月,每次借3至10萬元不等,有簽借據,她還我的錢我大多再拿去還別人等語(見偵3144卷第69至7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清楚被告戊○○借錢原因是什麼,我湊了5、60萬元借她,她在5、6月時連絡我說會一次性還我等語(見偵3144卷第286至2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戊○○借錢的時候,跟我說她要做化療,我想說她可能會有保險,我覺得有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1第141頁),觀諸上開供述就借款原因、金額及過程均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又被告丁○○所提2張本票,其中1張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3日,另1張之發票日則為5(或8)月11日(見偵3144卷第293至295頁),顯在其警詢所述借款予被告戊○○之時間(即109年底到110年2月)之後,另其所提車貸及還款資料(見偵3144卷第297至29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於109年12月16日申辦車貸。
是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丁○○曾借款予被告戊○○,則被告丁○○之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礙難憑採。
②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不僅未能提出其曾貸與被告丁○○借款之相關借款資料,復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丁○○有無相關資料時,被告丁○○則供稱:這我要回去找,我不知道我有沒有丟掉,簽票的部分(見本院卷1第139頁),可見被告丁○○所提前開本票,與被告丙○○無關;
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丁○○向我借款時都有簽借據跟本票,還清之後就有將單據還他等語(見偵3144卷第1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稱有在被告丁○○還款後,把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136頁),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2度確認有無相關文字記錄時,亦未提及曾簽立借據之事(見本院卷1第136至137、161頁),即就是否有簽立借據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疑,自不得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③至被告丙○○、丁○○固均於本院分別以證人具結證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酌其等均為本案被告,且均為無罪答辯,且其等答辯內容及陳述之客觀經過,將攸關本案犯行之認定,實容有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動機,則在互有瑕疵,復無其他有利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其等之具結證詞,尚難採信。
5.而被告丙○○、丁○○除一同為本案犯行外,尚與所屬集團中施行詐術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丁○○部分:㈠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等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指示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本案告訴人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丙○○、丁○○固就名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多次轉帳、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丙○○、丁○○各次轉帳、提領,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㈢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
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丙○○擔任收取帳戶及提領第3、4層款項,被告丁○○層轉款項並提領第2層款項,且向同案被告乙○○收取提款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5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至其等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亦附此說明。
二、被告戊○○部分: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容任被告丙○○、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5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丙○○、丁○○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㈡查本案告訴人固遭詐欺而匯款共320萬元至戊○○帳戶,惟自戊○○帳戶轉入丁○○帳戶部分僅有60萬元,復經被告丁○○轉帳其中23萬元至被告丙○○名下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丙○○、丁○○分別提領,可見被告丙○○事實上可處分23萬元,被告丁○○則可事實上處分37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剩餘贓款260萬元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剩餘詐欺贓款260萬元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丁○○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等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部分: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戊○○幫助被告丙○○、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戊○○諭知沒收或追徵。
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9分6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提領丁○○帳戶內其中之1萬4,900元後,交付予丁○○。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提款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匯款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之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第3215、3216、3217號起訴書等件,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自陳不清楚款項來源為何,就幫被告丁○○提領,且在本案前在110年5月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足認其主觀上知悉提領不詳款項可能涉及刑責的事實等語。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領的帳戶是被告丁○○的帳戶,這是他本人的帳戶,那時候我住他家,他請我幫他領錢說是要繳費,繳什麼費用我忘記了,我想說是他本人的提款卡應該沒問題就幫忙領了,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款項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前開甲、貳、二之㈠、㈡及㈤不爭執事項所示,及被告被告乙○○之提領畫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警詢證述遭受詐欺之過程,並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足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320萬元至戊○○帳戶後,其中60萬元經轉帳至被告丁○○名下本案帳戶後,被告乙○○確有提領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之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第3215、3216、3217號起訴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以及被告乙○○提領案款項前,即有另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丁○○帳戶之事實,然均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亦已知悉上開事實,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進而有主觀犯意等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乙○○具備主觀犯意,然衡以民眾隨時隨地以本人提款卡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之事,如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亦僅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成功提款,而上開金融交易亦具有一定隱私,如非本人亦難以檢視交易紀錄。
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友人關係,且被告乙○○於提領當時係與被告丁○○同住,則互相幫忙生活起居之事,甚或代為採買生活用品、代繳款項、代領受包裹等事情,如外觀上並無顯有可疑之處,應認屬人情之常,尚無可為不利認定之處。
本案被告乙○○既係得被告丁○○本人之同意而提領丁○○帳戶內款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偵3144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1第140頁),觀諸其僅提領1筆款項,且提領金額非鉅,提領時間(即110年6月2日1時59分6秒許)亦距離戊○○帳戶轉帳60萬元之時間(即110年6月1日11時48分20秒許)、被告丁○○提領時間(即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均已逾12小時,且未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則外觀上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另參以此類金融交易具有上開一定隱私性而無從檢視交易紀錄之說明,實難逕自認定被告乙○○已知悉該款項為本案之詐欺贓款,而具備主觀犯意。
至公訴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得上訴,但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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