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至12號「InHouse」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且為對門鄰居,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2時許,見男友陳俊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在各自住處內近大門處發生爭執,主觀上明知雙方住處之大門相對、距離甚近(僅約4塊磁磚寬度),且甲○○住處大門並未關閉而呈現開啟之狀態,如持防狼噴霧朝門外噴灑氣體,極可能蔓延至甲○○住處內,以致甲○○、其夫KORY DALE TOOMBS(中文譯名:科瑞)及其女丙○○(102年2月生,姓名詳卷)接觸或吸入含刺激性物質之氣體後,因此感到身體不適,竟仍基於即使造成包含兒童在內之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內持防狼噴霧朝大門外噴灑氣體,致使甲○○、科瑞及丙○○碰觸或吸入氣體後,甲○○受有雙眼紅腫、噁心、腹痛、頭痛等傷害,科瑞及丙○○則受有呼吸困難之傷害。
二、案經甲○○(亦受科瑞及丙○○委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155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家裡面噴防狼噴霧,沒有對著告訴人直接噴,當時甲○○是在他家裡面,我一噴對方就把門關起來,我自己先遭殃,我有打噴嚏,沒有甲○○說的這麼嚴重,我也不知道為何科瑞及丙○○會覺得不舒服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且為對門鄰居,其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見其男友陳俊宏與告訴人在各自住處內近大門處發生爭執,即在其住處內持防狼噴霧朝大門外噴灑氣體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俊宏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攝錄之案發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116、119至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點多,我們一家三口正要出門為我先生慶生,之前被告言語有恐嚇行為,所以我打開門之前,手機就開錄影模式,就看到對方的門也打開,我們又關門、不想跟對方碰面,門有一個縫隙,我看到對方突然又打開門噴東西,過幾秒後我們三人開始喘不過氣來、咳嗽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而明確指訴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在其住處內,與告訴人科瑞及丙○○正欲外出而開啟大門之際,因被告住處內噴出氣體(按即被告所稱之防狼噴霧),導致其與告訴人科瑞、丙○○咳嗽、喘不過氣等節綦詳。
㈢又被告持防狼噴霧朝大門外噴灑氣體後,隨即有人發出多次咳嗽聲(包含可辨識之女性、孩童音,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咳嗽聲為告訴人甲○○、丙○○等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72頁),再觀諸本案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確有其他住戶表示:「主委,10號4樓(按即被告住處)已經對人噴類似辣椒水的刺激液體,整棟都有味道,小孩也是咳到不行,這是要拖大家一起進去」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朝門外噴防狼噴霧後,我跟我男友都有咳嗽及打噴嚏,咳嗽時會感到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173頁),足認被告朝大門外噴灑防狼噴霧之行為,確實造成距離較近之告訴人甲○○、科瑞、丙○○及被告等人,甚至距離較遠之其他住戶,均有咳嗽等身體不適之狀況。
再參以告訴人甲○○、科瑞、丙○○於案發後之同日17時49分至51分許,分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醫,均表示「被鄰居噴防狼噴霧」,其中告訴人甲○○經醫師診斷及評估:「S098XXA:Other specified injuries of head,initial encounter」(按即「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
告訴人科瑞及丙○○則經醫師診斷及評估為:「R110:Nausea」(按即「噁心」)等節,有新竹國泰醫院112年5月11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226號函所附之急診醫囑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75、79頁),可見告訴人甲○○、科瑞及丙○○於就診之時,即經醫生初步診斷有上述症狀,核與告訴人甲○○所述其與告訴人科瑞及丙○○,因被告住處內噴灑之氣體而感到身體不適等語大致相符,且最終告訴人甲○○經診斷受有雙眼紅腫、噁心、腹痛、頭痛等病名,告訴人科瑞及丙○○則經診斷受有呼吸困難之病名,此有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113、115頁),足認告訴人甲○○、科瑞及丙○○經診斷上開病名,確係因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所致。
㈣按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之「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甲○○、科瑞及丙○○經診斷之上開病名,雖非屬有形外力所造成人體生理組織遭破壞之傷害,然一般人倘若患有上開病名,其身心勢必會有一定程度之不適感,顯然對人體健康有所損害,此觀新竹國泰醫院醫師有開立藥物予告訴人甲○○、科瑞服用(見本院卷第72、80頁),告訴人丙○○則於被告噴灑防狼噴霧時有哭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科瑞及丙○○經診斷之上開病名,應已損及其等之「健康權」而受有傷害,而屬刑法傷害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除持防狼噴霧朝其住處大門外噴灑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積極攻擊行為,雖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傷害告訴人甲○○、科瑞及丙○○之確定故意,然其明知雙方住處之大門相對、距離甚近(僅約4塊磁磚寬度,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並未全部關閉而呈現開啟之狀態,如持防狼噴霧朝門外噴灑氣體,極可能蔓延至告訴人甲○○住處內,而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防狼噴霧,均含有刺激性物質之成分,倘若接觸或吸入含刺激性物質之氣體後,因此感到身體不適,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對於在其住處內持防狼噴霧朝大門外噴灑氣體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甲○○、科瑞及丙○○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為灼然。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告訴人甲○○拿相機拍我們,我男友說他們在外面叫,我剛起床就想到她老公會打人,我會有恐懼感,所以我噴防狼噴霧是想要制止,不要讓他們來攻擊我們云云,而主張其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科瑞雖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然並未對被告或其友人進行任何攻擊行為,業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偵卷一第330頁),而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片面臆測將遭告訴人甲○○等人侵害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查告訴人丙○○係於102年2月出生,其於111年2月28日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9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噴灑防狼噴霧時,丙○○在家裡面;
我有看過甲○○女兒,知道她讀國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4、172、173頁),可知被告於犯案時,應知悉告訴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當時正在其住處內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科瑞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此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33、1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噴灑防狼噴霧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甲○○等人為鄰居關係,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妥善處理、溝通,且知悉持防狼噴霧朝門外噴灑,可能導致他人因接觸或吸入含刺激性物質之氣體而受傷,竟仍執意為之,告訴人甲○○、科瑞及丙○○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甲○○、科瑞及丙○○所受傷勢、影響程度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甲○○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分則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噴灑之防狼噴霧1罐,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見偵卷一第6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