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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2289、22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羿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美玲、鄧永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彭羿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擔任提款車手,復約定每次提領均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金錢作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彭羿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轉交予林美玲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羿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經林美玲介紹工作時,告知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給伊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伊才會相信而出租帳戶給林美玲並協助提款,伊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協助提款,復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金錢作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林美玲或不詳之人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92至108頁、第249至252頁、第287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5月25日一頭份字第00087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2838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0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暨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見鳳山分局警卷第8至14頁,偵字第12532號卷第56至67頁、第68至74頁,餘均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卷證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既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行為分擔,則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取款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對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受人所騙而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在IG社群軟體上看到兼差廣告,伊就點進去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幫忙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伊才會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伊取款後都是去臺北將款項交給不同的人等語(見龍潭分局警卷第2頁);
於偵訊中又改口供述:伊係透過友人林漢明而認識張先生,張先生說他那裡有一個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要幫忙收款,就介紹伊認識「李艾美」即林美玲,伊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一開始伊領出的錢是先交給不同的人,到後來錢就都交給林美玲等語(見偵字第12532號卷第98至99頁,偵字第10539號卷第45至48頁);
嗣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審理過程中先供稱:伊和林漢明出去時認識張先生,張先生問我有沒有缺工作,說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收款,我才會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每次我提款後,來跟我收錢的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194至199頁),嗣又改口供述:伊都是把錢領出後交給林美玲,沒有給過其他人,伊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147頁);
後於本院本案審理過程中先係供稱:林漢明介紹林美玲給我,林美玲就向我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說要向我租帳戶,我去提款後每一次都是把錢交給林美玲,有時候如果我沒辦法去領款,就會把提款卡交給林美玲讓其他人去領,之後林美玲就會請人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92至105頁),嗣又改口供述:伊取款後前面5次有交款給不同的人,後面才都是交給林美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250頁),可見被告對其究竟如何知悉「虛擬貨幣買賣之出租帳戶工作」訊息、究係張先生或林美玲向其租用帳戶、取款後究係將款項交予同一人或不同人,暨其究有無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各節,所為供述明顯前後不一,本值令人懷疑究否屬實。
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辯張先生或林美玲向其租用帳戶以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⒉又即便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最終所辯為基礎,即假設本案係林美玲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租用帳戶,然經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縱使真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提領之可能。
基此,如若林美玲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需求者,則林美玲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以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帳戶收款,實無甚可能另行花費金錢向陌生人租用帳戶以利收款。
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只認識林美玲1個月就把帳戶交給她,當時伊不知道她本名,只知道她的綽號叫「李艾美」,且伊和林美玲的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通訊軟體,沒有她的電話;
伊為林美玲提領的款項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102至105頁),可見被告與林美玲僅係萍水相逢,彼此間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則若林美玲確係經營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且有收取大額款項之需求者,又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不親自開立帳戶以收取高達數千萬元之交易款,反而向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帳戶,並任由被告自行且多次提領總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遭被告侵吞之巨大風險,由此更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應非實情。
⒊再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設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騙犯罪者無甚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此外,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實際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提款人前往取款。
由是觀之,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美玲,並多次單獨為林美玲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本案被告,實無甚可能單純係受林美玲利用而對於詐騙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益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去臨櫃取款時,都跟行員說款項用途是公司貨款、工作需求或朋友提供錯帳戶等等,沒有向行員說是虛擬貨幣交易,因為當時林美玲有說大量提款或進出款項會遭風控,要伊自己想好怎麼跟行員講,也有叫伊跟行員說是公司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95、198、251頁),參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中,確有記載被告之提款目的為「貨款」乙情(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207至208頁),更可見被告在臨櫃取款前,即已知悉其行為係在規避洗錢風控,並有與林美玲討論如何欺瞞銀行行員,益顯被告與林美玲間對於如何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
⒋另考量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有其餘交易上之正當事由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租用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是高中肄業,從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做過電影院售票員、肯德基店員、必勝客店員,當時一天要工作6至8小時,薪水約2萬元,也曾自己經營企亨公司,幫人家介紹房地產及車輛買賣來賺手續費;
伊一開始有想過只要提供帳戶並幫忙提款,除此之外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拿到1%的報酬,且伊20天內就賺了13萬元很奇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96、98、100、19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在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狀況下,對於林美玲向其表示有不需提供任何勞動,只需協助提款即可輕鬆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而與其過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存有極大之落差等節,本應抱持高度之懷疑,且應已預見該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餘不法犯行,詎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林美玲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末經本院檢視卷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209、223頁),可見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取款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林美玲及鄧永宏而達三人以上。
復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美玲曾叫別人把我的提款卡還給我,也曾叫另一人陪我去領款,另外當別人拿我的存摺去領錢時,銀行也曾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委託他人取款,我當時也跟銀行說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47至148頁、第290至291頁),更堪認被告對於除林美玲外,尚有他人使用其帳戶取款或一同參與取款等各節均有所認知。
職此,被告在與林美玲、鄧永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際,不僅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均堪認定,其於審理中一度辯稱其僅有將款項交予林美玲收受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⒍此外,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在頭份市之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在該住處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搜獲案外人彭俊霆名下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節,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2號卷第8至11頁、第15至17頁)。
而經檢視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判決書(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225至237頁),可見彭俊霆前於111年5月間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由此更難令本院相信持有他人警示帳戶提款卡之被告,確如其所辯般僅係單純受林美玲欺騙,而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毫未預見。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曉得彭俊霆名下提款卡為何會放在該住處等語,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搜索的房間原本是我阿姨住的,我阿姨在111年2、3月間死亡,我是在同年7月間搬進去住的等語(見偵字第232號卷第9頁),並參以彭俊霆係於111年5月間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如前述,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無可能係彭俊霆交付予被告之阿姨所用,反值推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予被告使用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林漢明、劉宇閎到庭作證,欲證明係林漢明介紹伊跟林美玲認識乙情。
然因被告與林美玲究係如何認識乙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俱不生影響,本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復因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提供林漢明、劉宇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故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傳喚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林美玲、鄧永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各該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294、2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聽從林美玲之指示前往提款後,總共獲取之報酬約1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見偵字第10539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94、150頁),固堪認該1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就其所獲犯罪所得13萬元均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17號卷第173頁),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交由林美玲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據以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匯入帳戶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 證據 罪刑 1 李孟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在LINE社群向李孟潔佯稱要交流學習股票,並可從中獲利等語,致李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 ⑵10萬元 ⑶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⑵240萬元 《下均為鳳山分局警卷》 ⑴李孟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8至59頁) 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第67至76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26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呂卉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在LINE社群向呂卉羚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⑵10萬元 ⑶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 分許 ⑵10萬元 《下均為鳳山分局警卷》 ⑴呂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7至79頁) 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網路轉帳明細畫面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第98至111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26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洪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在LINE社群向劉洪濤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劉洪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 ⑵10萬元 ⑶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2分許 ⑵2萬元 《下均為鳳山分局警卷》 ⑴劉洪濤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2至115頁) ⑵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第129至139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26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曹宇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在LINE社群向曹宇萱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曹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 ⑵170萬元 ⑶中信帳戶 ⑴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⑵170萬元 《下均為三峽分局警卷》 ⑴曹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1至13頁) ⑵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轉帳明細、網路轉帳明細畫面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第45至58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7至21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妍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下午7時6分許,以LINE 暱稱「Mr. ren」在LINE社群向陳妍安稱要分享股票投資技術,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陳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5萬元 ⑶一銀帳戶 ⑴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 分許 ⑵170萬元 《下均為龍潭分局警卷》 ⑴陳妍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至16頁) ⑵陳妍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手寫轉帳明細、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第48至79頁) 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228至231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俊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LINE社群向黃俊翔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黃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ll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⑵4萬9,980元 ⑶一銀帳戶 ⑴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⑵90萬元 《下均為龍潭分局警卷》 ⑴黃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8至2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畫面及手寫轉帳明細(第112至119頁) 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228至231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蕭德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在LINE社群向蕭德義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用名為「PNC」之APP應用程式投資,可從中獲利等語,致蕭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llO年ll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10萬元 ⑶中信帳戶 ⑴llO年ll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⑵240萬元 《下均為龍潭分局警卷》 ⑴蕭德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頁) ⑵匯款證明、匯款明細表與自製遭詐騙時序表(第140至160頁) 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228至231頁) 彭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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