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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千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戴千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在臺北市某茶餐廳內,加入含通訊軟體暱稱「艾咪Amy」、「Emi....咕魯咕列佛母心咒」、「帥大華」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戴千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艾咪Amy」、「Emi....咕魯咕列佛母心咒」或其指定之人,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詩妍股票ShellCai」結識許沛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快賺出金系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沛緹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3時27分許、15時10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戴千淳於同日14時37分許、16時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7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許沛緹匯入)、130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艾咪Amy」、「Emi....咕魯咕列佛母心咒」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千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4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1、43至45、58、60、64至66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艾咪Amy」、「Emi....咕魯咕列佛母心咒」、「帥大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提款,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㈤不予給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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