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26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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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16分至同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因現場有民眾滋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林瑜昇、江鴻恩等人獲報到場處理。

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揮打現場執勤員警江鴻恩頸部,並向江鴻恩辱罵:「幹你娘勒」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江鴻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致江鴻恩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江鴻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振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偵二卷第69-73頁;

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王家陽11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偵辦「林振彥涉嫌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江鴻恩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見偵一卷第61-64頁、第99-103頁、第151-152頁、第157頁、第159-178頁;

偵二卷第31-35、57-58、69-7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被告對員警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之不滿情緒,竟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即員警江鴻恩達成和解,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暨衡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要照顧父親、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0時16分至同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因現場有民眾滋事,經員警林瑜昇、告訴人即員警江鴻恩等人獲報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當時到場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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