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27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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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棋



林筠舜



張永澄


徐萬宏


林峻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庚○○、己○○、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最、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庚○○、己○○、乙○○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最、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部分論以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要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5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91頁),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㈢依被告5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犯罪目的係與告訴人甲○○有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是以,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庚○○、己○○、乙○○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5人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衝突人數亦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本院認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5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告訴人甲○○駕車經過,而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攔車、毆打,再強行帶其上車至另處毆打等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勢,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告訴人戊○○所受之財物損失;

再斟酌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

末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9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沒收,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均為供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丙○○、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鐵棍7支 丙○○ 2 鐵棍5支 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1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少年鍾○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己○○外出,上開2車於112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時,因丙○○與甲○○先前有行車糾紛,丙○○見徐偉恩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甲○○,遂與乙○○、丁○○、庚○○、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B車斜插,並阻擋在徐偉恩所駕駛C車前方,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徐偉恩及甲○○通行自由,徐偉恩見狀倒車後退,而丙○○隨即駕駛A車停放於徐偉恩所駕駛C車後方,阻擋徐偉恩及甲○○離去,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徐偉恩及甲○○通行自由。
徐偉恩見狀欲離去,先駕駛C車倒車後退撞擊A車,再往前撞擊B車,未料仍無法離開。
丁○○、丙○○分別先以腳踹C車車身,丙○○、丁○○、乙○○、庚○○、己○○再分別自A車及B車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並持鐵棍敲擊C車,致戊○○所有C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丁○○則以強拉之強暴方式,強拉甲○○自C車駕駛座下車,丙○○見甲○○下車後,遂持鐵棍歐打甲○○手臂,嗣少年鍾○倫則以強暴拉扯甲○○步行至A車旁,以此妨害其通行往來自由,丙○○見狀又持鐵棍至A車旁,毆打甲○○頭部,甲○○遭毆打後則被少年鍾○倫強推上A車,丙○○則駕駛A車,搭載乙○○、鍾沂倫及甲○○離開現場,並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在丙○○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之行徑過程中,乙○○復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左手手臂2至3下。
丙○○駕駛A車,於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許,抵達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後,庚○○復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甲○○身體2下,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4X6公分鈍挫傷、左上臂5X5公分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調閱車輛車行軌跡,因而於112年2月23日22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以現行犯逮捕丙○○、乙○○、丁○○、庚○○、己○○等5人,並扣得鐵棍5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 (1)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被告乙○○、鍾沂倫;
被告丁○○駕駛B客車,搭載被告庚○○、己○○。
(2)被告丙○○駕駛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以車身阻擋C車離開。
(3)被告丙○○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持鐵棍打告訴人甲○○手臂及敲打C車。
(4)被告丙○○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左手。
(5)毆打告訴人鐵棍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 (1)被告丁○○駕駛A車,搭載被告庚○○、己○○;
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乙○○、鍾沂倫。
(2)被告丁○○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以車身阻擋C車離開。
(3)被告丁○○先以腳踹C車之駕駛座車門,嗣後持鐵棍砸該車擋風玻璃,並將告訴人拉下車;
被告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少年鍾○倫徒手毆打告訴人。
(4)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乙○○、鍾沂倫、告訴人前往苗栗縣龍鳳漁港。
(5)被告丙○○要求被告丁○○將C車攔下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 (1)被告丁○○駕駛B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己○○。
(2)被告庚○○,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持鐵棍砸毀C車。
(3)被告庚○○在龍鳳漁港北堤以腳踹告訴人2下。
(4)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林 筠棋叫同行一行人一起 處理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 (1)被告丁○○駕駛B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己○○。
(2)被告庚○○、丙○○、丁○○、乙○○、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持鐵棍砸毀C車。
(3)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苗栗縣龍鳳漁港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 (1)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被告乙○○、鍾沂倫。
(2)被告庚○○、丙○○、丁○○、乙○○、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持鐵棍砸毀C車;
被告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臀部,少年鍾○倫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同行某人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頭部。
(3)少年鍾○倫徒手強押告訴人搭上被告丙○○駕駛A車。
(4)被告乙○○在A車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左手手臂2至3下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徐偉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有3至5個人持鐵棍砸毀C車,且被告等5人應該都有用拳頭打告訴人。
(2)告訴人被拉到A車車上。
(3)被告庚○○在龍鳳漁港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遭A、B車攔停去路。
(2)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有人先以腳踹C車車身,並被告等5人持鐵棍砸毀C車。
(3)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遭丁○○強拉下車,嗣遭少年鍾○倫強拉至後方A車旁,被告丙○○則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4)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毆打頭部後,復遭少年鍾○倫強推上A車,並由被告丙○○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在行徑過程中,被告乙○○持鐵棍敲擊告訴人甲○○手部及頭部,並持鐵棍戳告訴人甲○○。
(5)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被告庚○○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渠為C車車主之事實。
9 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4X6公分鈍挫傷、左上臂5X5公分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C車遭A、B2車攔停,且被告丁○○、丙○○分別先以腳踢方式損壞C車,嗣被告等5人則持鐵棍損壞C車,被告丁○○將告訴人甲○○拉下車後,被告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且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北堤,被告庚○○以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且C車車損狀況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之事實。
1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當場扣得鐵棍1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開山刀1支、本票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被告乙○○、丁○○、庚○○、己○○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被告丙○○、乙○○、丁○○、庚○○、己○○等5人就傷害、強制、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丁○○、庚○○、己○○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砸損C車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並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丁○○、庚○○、己○○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另扣案之鐵棍5支,為被告等5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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