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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向合作金庫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更正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第26至27行「自其所收取96萬元現金抽取其報酬1萬5,000元後,將剩餘94萬5,000元交付與余姿瑩」更正為「自其所收取96萬元現金抽取1萬5,000元後,將剩餘94萬5,000元交付與余姿瑩,另1萬5,000元則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子泓、余姿瑩、「陳堉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負責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7、8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認定。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明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謝子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姿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浤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謝子浤、吳明熹、余姿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甯采」、「楊文榮」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取得謝子浤向合作金庫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謝子浤依照暱稱「楊文榮」指示於111年3月9日10時50、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臨櫃及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3萬元,謝子浤再依指示將所提領現金36萬元,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將現金36萬元交付與吳明熹。
謝子浤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北苗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並於同日14時27、28分許,在中華郵政北苗郵局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現金6、6萬元,謝子浤再依照暱稱「楊文榮」指示,在苗栗縣○○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所提領現金60萬元交與吳明熹,吳明熹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自其所收取96萬元現金抽取其報酬1萬5,000元後,將剩餘94萬5,000元交付與余姿瑩,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謝錦坤、周業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坤、周業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熹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姿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余姿瑩當日在苗栗地區跟隨被告吳明熹,並使用其手機叫車,並與被告吳明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之事實。
3 被告謝子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子浤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與被告吳明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子浤於111年3月9日所提領款項均交付與被告吳明熹,且被告吳明熹取款時,有1名女子跟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坤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錦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業祥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業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錦坤、周業祥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同案被告謝子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 證明被告吳明熹有向同案被告謝子浤收取款項,且被告余姿瑩當日與被告吳明熹共同步行至苗栗火車站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軌跡圖 證明被告余姿瑩使用其手機門號叫車,並搭乘該小客車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錦坤遭詐騙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業祥遭詐騙之事實。
1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業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13 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吳明熹當日提款後均回報與暱稱「甯采」之人,且被告吳明熹抽取報酬1萬5,000元後,將94萬5,000元現金交付出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姿瑩、謝子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余姿瑩辯稱:吳明熹是網友關係,當天只是來苗栗逛逛,我有幫吳明熹拿牛皮紙袋袋子,但我已經返還給吳明熹等語;
被告謝子浤辯稱:當時我需要貸款,所以才找到「王哲民」、「楊文榮」,他們說我財力不足,要做財力證明,才說有錢匯會到我的帳戶內,我並不知情這是詐欺等語。
惟查,被告吳明熹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余姿瑩並無網友關係等語,且被告余姿瑩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又被告余姿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當天沒有目的閒逛等語,顯與常人與網友約見面常情不符。
另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攝錄被告余姿瑩與被告吳明熹步行前往苗栗火車站,且被告吳明熹收取上開款項後,亦有回報暱稱「甯采」之人稱:「交回94萬5000元」,此有被告吳明熹與暱稱「甯采」之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吳明熹已將其收取款項交付與被告余姿瑩。
被告余姿瑩所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謝子浤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謝子浤業經執行完畢,被告謝子浤主觀上更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暱稱「楊文榮」告訴我怕行員起疑心,所以行員問的時候,要說工程款及利潤等語,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楊文榮」豈又何須教導被告謝子浤避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在隱蔽巷弄內交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謝子浤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
故被告吳明熹、余姿瑩、謝子浤等3人上開詐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熹、余姿瑩、謝子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3人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等3人與暱稱「甯采」、「楊文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之上揭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謝子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吳明熹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錦坤 111年3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向謝錦坤佯稱:渠為檢察官,如未能如期開庭需繳納擔保金等語,致謝錦坤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2 周業祥 111年3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向周業祥佯稱:渠為 周業祥之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周業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10時12分許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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