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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其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承攬室內裝修水電、拆除工程所產生廢棄磚瓦、水泥塊、木板條、矽酸鈣板、石棉瓦、塑膠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余宗憲)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周正宗),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不知情之陳一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堆置,並在該處進行整理、分類,再將有價值者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無價值者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因民眾陳情,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2月7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瑞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85、1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是為了節約成本才會這樣做,也有在新聞稿上面看過,這對個體戶裝修是允許的;
我的員工余宗憲跟我說這塊地在我們承租的地旁邊,沒有人在用,他說我們在這邊整理,不會影響到別人,只要有清除就好,我才會在那裡堆放工程產生的廢棄物進行分類、整理;
我必須將廢棄物儘速清除才能請款,但依法申請聯單可能至少1個月以上,我們如果要儘快請款就要亂倒,我們只是小公司,產生的垃圾數量太小、或是金額太高,不敷成本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其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承攬室內裝修水電、拆除工程所產生廢棄磚瓦、水泥塊、木板條、矽酸鈣板、石棉瓦、塑膠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余宗憲)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周正宗),載運至本案土地(由不知情之陳一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堆置,並在該處進行整理、分類,再將有價值者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無價值者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嗣因民眾陳情,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2月7日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9至44、114至116頁;
本院卷第103、188至193頁),核與證人陳一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邱品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45至49、115、116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本案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1年12月6日現場照片、111年12月7日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至55、59至63、67至73、77、81至86頁;
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清除」及「處理」,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可知,「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本案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有價值者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該當「處理」之要件;
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及鄰近之工寮、道路旁,進行整理、分類之行為,依被告審判中供稱「量太少也沒人要載」、「全部集中後量大再請人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佐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日環廢字第1120093075號函載稱「旨揭地點因民眾數次反映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整潔及有礙觀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載回之廢棄物均須堆放持續相當時日,經完成分類並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始能運離現場,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要件。
是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行為,應無疑問。
㈢被告雖以不知其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置辯,惟: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偵查卷第43頁),而以車輛將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運至特定地點堆置,進行整理、分類,再予變賣或丟棄,係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此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認識,被告為節省成本,決意為上開行為,其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行為人得否減免其刑責,在於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應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16歲起便從事裝修工作,又於111年間申請設立公司(見偵查卷第40、114頁;
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其非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07年7月9日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7頁),則其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更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與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在新聞稿看過、允許個體戶裝修如此清理廢棄物乙節,既未據提出其所述「新聞稿」為證,復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於102年6月19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47319號函表示「本案所詢裝潢修繕產出之物質,如屬廢棄物,無論是否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即規範建材行、室內設計公司或水電行於清運時,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方屬符合規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左;
縱使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為因應實務需求及加強管理,於111年間各自訂定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允許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然依各該規定,得申請設置者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為限,且須符合一定條件及經核准登記程序,並非允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裝潢修繕業者任意擇定地點私下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之貯存、分類,仍與被告所稱情況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⒋至被告是否誤信其有權使用本案土地,僅涉及竊佔刑責有無之判斷,與本案所審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無關;
其為儘早向業主請款、節省成本而為本案行為,則為犯罪動機問題,因被告本可向業主提出包含合法清運廢棄物成本在內之合理報價,尋求與合法業者建立固定合作關係以降低個案清運成本,甚或自行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避免為本案構成犯罪之行為,是上開事由亦未達到使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程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甲案於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嗣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乙案執行中之110年9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受甲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11年10月間起)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107年間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未能警惕,為節省自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清除廢棄物成本,再以私設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之模式,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佔用他人承租之國有土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竊佔故意),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又迄未將所堆置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自承僅將佔用本案土地部分淨空,部分移到路邊、部分移到倉庫,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20070780號函所附112年8月1日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96頁)之態度;
兼衡其另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經營裝修業所遇現實困境,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營造公司任職工地主任、年收入約350萬元、離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DZ-2490號自用小貨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登記車主分別為余宗憲、周正宗(見偵查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79頁),雖被告自陳均係其出資購買、登記在員工或友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余宗憲、周正宗既未曾到案說明,本院尚難逕認上開車輛屬於被告;
而縱認屬於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已報廢無法行駛(見偵查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91頁),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亦供被告載運施工工具(見本院卷第191頁),既非專用於犯罪,且為被告謀生所需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
是就上開車輛,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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