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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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背信」、末4行「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巨匠公司」刪除,末行「337萬3,205元」更正為「327萬6,0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證據名稱增列「告訴代理人田美娟律師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7、189至1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即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侵占告訴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案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本案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7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數額,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彰化建設套房收發章」印文(數量、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處理或存卷,即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新臺幣327萬6,093元,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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