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11,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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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仲軒
被 告 何啟協


張博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田豐祥


簡瑞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豐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簡瑞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博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啟協、田豐祥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運廢棄物之業者)之靠行司機;

簡瑞雲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管理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榮新土資場)之收單人員;

張博俊為建通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

陳萬寶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陳萬寶與萬銓公司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

何啟協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承攬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南堡倉儲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清除工程,並由南堡倉儲現場負責人廖東村(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祐立公司、萬銓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將南堡倉儲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下稱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委由祐立公司載運至萬銓公司處理。

又萬銓公司與張博俊經營之建通砂石廠簽訂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萬銓公司無償提供再利用資源予建通砂石廠使用。

而何啟協、田豐祥本應依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許可文件內容,由祐立公司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自南堡倉儲載運至處理機構即萬銓公司管理之榮新土資場合法處理,並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詎何啟協、田豐祥為節省清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簡瑞雲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1日間,由何啟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田豐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自南堡倉儲載運至榮新土資場,惟於場內未有下料、堆置、加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在場內短暫停留、繞場,以製造車輛GPS運輸軌跡,並由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於遞送三聯單上虛偽填載不實收受日期、收受重量並簽名,簡瑞雲經萬詮公司授權蓋用萬銓公司之印文於遞送三聯單上,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遞送三聯單,作為萬銓公司合法處理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並交由萬銓公司某不知情員工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以影響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流向之管理。

而張博俊為建通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非法回填、堆置何啟協、田豐祥載運至建通砂石廠之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共計30車次、約173.29公噸)。

嗣經警接獲情資,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至萬銓公司、建通砂石廠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祐立公司、簡瑞雲、張博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並經證人徐榮聲、鄭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892卷第503至505頁、偵2543卷二第304至306、385至389、393至396頁),復有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遞送三聯單、本案合約書、萬銓公司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榮新土資場完成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監督紀錄、建通砂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23419號函暨裁處書、建通砂石廠進貨單、(退運)遞送三聯單、趟次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GPS車行軌跡、跟監蒐證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廢字第11200255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92卷第71至110、115至214、239至249、357至367、371至377、385、409、449至457頁、偵2543卷一第325至345、357頁、偵2543卷二第349頁),足徵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⒉核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簡瑞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張博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⒊被告祐立公司因其靠行司機即被告何啟協、田豐祥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⒋又起訴意旨就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部分,雖漏未論列申報不實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被告何啟協、田豐祥遭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三卷第217頁),而無礙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⒌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博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之標的來源均係南堡倉儲,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所為申報不實罪,係本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應屬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⒍被告何啟協、田豐祥、張博俊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何啟協、田豐祥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就上開申報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張博俊非法清除、處理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200670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堪認其業有悔意,又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張博俊之刑。

至被告何啟協、田豐祥部分,被告何啟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田豐祥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啟協、田豐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復與被告簡瑞雲未依規定據實申報;

被告張博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張博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且被告張博俊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200670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認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張博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何啟協自承:本案是其一人構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被告何啟協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責任應重於其他被告;

衡以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張博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何啟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田豐祥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瑞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簡瑞雲、張博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簡瑞雲、張博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博俊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簡瑞雲、張博俊頗具悔意,堪認被告簡瑞雲、張博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簡瑞雲、張博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簡瑞雲、張博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4、5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簡瑞雲、張博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何啟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何啟協已非第一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田豐祥則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何啟協陳稱:其從南堡倉儲拿到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其還沒有跟張博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何啟協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田豐祥、簡瑞雲分別係被告祐立公司之靠行司機、萬銓公司之受僱人,僅按月領取薪資等情,為其等供陳在卷(見偵2543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一第426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田豐祥、簡瑞雲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張博俊雖獲有免予支出清除、處理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張博俊既於審理期間已將本案營建混和物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張博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祐立公司進貨單、遞送三聯單、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署函、趟次表等物,均屬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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