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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邱玉坤」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經載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未及傾倒,自僅屬『清除行為』行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德喜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固屬可議,惟其非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危害程度較輕微,且未及傾倒而尚未非法處理,與其他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相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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