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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謀為蔡坤松競選總部總幹事(蔡坤松與告訴人謝清輝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候選人,蔡坤松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靈宮前廣場,以演講之方式,對參與問政說明會之不特定公眾傳播「我們投給他當選也沒用,所以我跟那些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他沒有買票,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萬,買票的被抓到,因為在那邊差不多十多天前,超明一天跑來跟我說:蔡易謀你當坤松的總幹事,我跟你說,我們的民調赢,坤松的民調赢7%,赢過差不多2000票,結果我們就很開心,結果對方真的給你買票買下去,買了隔天新聞稿一刊出來謝姓候選人買票,新聞稿喔,地檢署新聞稿,不是我自己亂講的喔,我現在如果這樣講我就會被告了,我跟你們說,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交保,『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他說他沒事情,沒事情他自己說的,就當作地檢署是在弄歌仔戲,還是在弄布袋戲,所以我的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一樣沒事,是因為他想要繼續騙下去,事實就是有事情,如果說這次的這個事情還投給他,下次鎮長又還要補選,人家說對方當選,鎮長要補選,所以不要做傻事我們不能頭殼壞掉,所以我們要投給一個當選一定有用的鎮長蔡坤松」等不實之內容,復於111年11月23日,向新聞媒體表示「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交保」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演講錄音、媒體訪問影像光碟1片、譯文2份;
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新聞稿、網路新聞資料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論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說過起訴書寫的這些話,但都是經過查證,也有新聞稿,很多人都在講,都是事實,而且跟選舉重大利益有關,我是蔡坤松的競選總幹事,當然要跟支持者講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靈宮前廣場,以演講方式,對參與問政說明會之民眾傳播:「我們投給他當選也沒用,所以我跟那些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他沒有買票,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萬,買票的被抓到,因為在那邊差不多十多天前,超明一天跑來跟我說:蔡易謀你當坤松的總幹事,我跟你說,我們的民調赢,坤松的民調赢7%,赢過差不多2000票,結果我們就很開心,結果對方真的給你買票買下去,買了隔天新聞稿一刊出來謝姓候選人買票,新聞稿喔,地檢署新聞稿,不是我自己亂講的喔,我現在如果這樣講我就會被告了,我跟你們說,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交保,『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他說他沒事情,沒事情他自己說的,就當作地檢署是在弄歌仔戲,還是在弄布袋戲,所以我的長輩說,不是像他說的一樣沒事,是因為他想要繼續騙下去,事實就是有事情,如果說這次的這個事情還投給他,下次鎮長又還要補選,人家說對方當選,鎮長要補選,所以不要做傻事我們不能頭殼壞掉,所以我們要投給一個當選一定有用的鎮長蔡坤松」之內容(下稱111年11月11日言論);
復於111年11月23日,在蔡坤松之競選總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錄影時,傳播:「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交保」之內容(下稱111年11月23日言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1月11日言論譯文、111年11月23日言論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傳播之上開言論內容,是否無據或出於虛捏?是否符合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又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111年11月11日言論部分:⒈觀諸苗栗地檢署111年10月28日新聞稿之內容,記載「本署張文傑檢察官指揮…共計70名司法警察,共同偵辦陳○○等9人涉嫌為苗栗縣後龍鎮長候選人謝○○以每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賄選之案件。
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專案小組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持23張搜索票兵分多路發動搜索,並傳喚涉案之陳○○等9人、收受賄賂之選民20名到案說明。
陳○○等4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分別諭知20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交保候傳,其餘涉案人等則均請回。」
等旨(見選偵卷第33頁),則被告所述之111年11月11日言論中,有關「事實上買票的都被抓去,5個交保,1個20萬、2個6萬、2個3萬」、「地檢署的新聞稿寫得很清楚,20萬、2個6萬的、2個3萬的交保」等語,確屬上開新聞稿所載之主要內容,並非不實事實。
⒉至於被告所稱「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雖非上開苗栗地檢署新聞稿所載之內容,然該新聞稿確實記載「70名司法警察」、「持23張搜索票」、「收受賄賂之選民20名」等旨,參以苗栗地檢署執行搜索程序後,新聞媒體亦引用上開苗栗地檢署新聞稿內容加以報導(見選偵卷第35、36、38頁),一般民眾瀏覽上開新聞稿及新聞報導內容之認知,至少可認該次搜索之規模甚大,無論係參與執行之司法人員、搜索地點及受搜索人數均為眾多,參以證人謝震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新聞播出來,平面媒體也有,說謝清輝被查到賄選的事情,然後外面一些朋友也會提到、聊到,里民都很關心選舉,很多消息,有聽說20戶被帶走、12戶承認,13戶被帶走、11戶承認,大家傳來傳去,有一些百姓選民看到新聞也會來總部關心,因為被告是總幹事,所以聊天會聊到,謝清輝被檢警搜索,對他的評價以選民的角度當然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69、175頁);
證人鄭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間後龍鎮鎮長選舉,蔡坤松、謝清輝有參選,謝清輝陣營還有樁腳被檢察官帶走,坊間會傳聞,大概就是有帶走幾個、幾個認罪,那時候傳的很亂,被告是競選總幹事,這個事情我們都會跟他講,我跟他說對方的人很多樁腳被帶走,聽說有幾個人被收押、幾個被放出來,坊間開始傳聞,當天晚上LINE上面看到檢察署的新聞稿,因為小地方,消息傳得很快,大家都會談,新聞稿出來後我也有跟被告講,傳聞都是20個、10幾個,都是地方上在談,傳得很亂,被帶走跟承認的數量很多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79、181、182、184頁),可見該次搜索行動於後龍鎮居民間引起熱烈討論,對於「買票及承認之戶數」,居民間有流傳多種不同說法,衡以選舉當前竟有鎮長候選人遭檢警大規模搜索,且經苗栗地檢署新聞稿說明及新聞媒體報導,對於選情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諸如證人謝震宴、鄭進興甚至於擔任蔡坤松競選總幹事之被告,均僅為該次鎮長選舉之一般選民,除經由上開新聞稿及新聞報導得知該次搜索之內容外,實僅能透過居民間口耳相傳而獲悉部分說法,並無為進一步查證之有效手段,則被告基於前述新聞稿及新聞報導之內容,於當時認告訴人涉嫌買票賄選,居民間所流傳「買票及承認之戶數」之說法,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縱使有關「買票及承認之戶數」並非全然正確,然仍未能認定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而於111年11月11日之言論中,陳述新聞稿及新聞報導之大部分內容,並擇一轉述「總共買13戶,11戶承認」之坊間說法,復針對告訴人涉嫌買票賄選而為選民所關心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公益事項,依其為蔡坤松競選總幹事及選民之身分,對於該次選舉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未達「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要件,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
㈣有關111年11月23日言論部分: ⒈證人謝震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外海埔地區,好像有1位里長陳萬鎮傳出被帶走或交保,是外面有朋友提到,就親朋好友閒聊之中傳來傳去,說幾戶被帶走、幾戶承認,因為被告是總幹事,我當然會跟被告聊,陳萬鎮里長是謝清輝那邊陣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1、172頁);
證人鄭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鄰里居民說外海埔參選里長的陳萬鎮涉案買票,內容就是里長候選人還有樁腳、選民被搜索帶走,他是支持謝清輝,選舉的時候,里長跟鎮長大部分都是搭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5頁),均表示當時之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即外海埔)居民傳聞里長候選人陳萬鎮,因涉嫌買票賄選而遭苗栗地檢署執行搜索等節,而陳萬鎮及其餘2名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即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且前揭新聞報導亦記載「傳喚謝姓候選人競選總部的陳姓女執行秘書、代表和里長等人」而提及「里長」,足認證人謝震宴、鄭進興所述海埔里居民傳聞之內容,並非不實事項。
⒉再觀諸被告111年11月23日言論略以:「他竟然能叫別人去裝置秘密錄影的設備,然後說我們是現金買票,現金買票會買到一個93歲1次買4萬塊嗎?…他兒子的競選總部連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們借貸他媽媽4萬塊,是純粹借貸關係…。
對方的心機太深,然後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又交保,…希望選民要唾棄對方這個陣營、謝清輝陣營這個是很要不得的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因鎮長候選人蔡坤松遭指控買票,始表示「他自己選擇在外海埔買票,被人家抓獲5、6個又交保」、「謝清輝陣營這個是很要不得的行為」等內容,則被告基於前揭苗栗地檢署新聞稿及新聞報導之內容,陳述「外海埔買票、5、6個交保」之事實,且未明指係告訴人「本人」在外海埔買票賄選,並依證人謝震宴、鄭進興所述及新聞報導所載「謝姓候選人競選總部的…里長」,而表示「謝清輝陣營這個是很要不得的行為」,亦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是被告針對里長候選人涉嫌買票賄選之公益事項,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尚未達「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要件,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不具實質惡意,且屬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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