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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陳育德
徐健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何峻輝
陳金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第6213號、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3所示之刑。
O○○犯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刑。
B○○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1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11至15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2、43所示之刑。
O○○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P○○、O○○、B○○(無證據證明B○○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丑○○、Q○○、黃士綱(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詩宜(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成年男子(下稱「吉米」)及P○○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3「共犯組合」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附表一編號1至43「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其中由P○○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B○○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Q○○則搭乘由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CE-6805號)自用小客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渠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P○○,再由P○○上繳「吉米」,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P○○、O○○、B○○、丑○○、Q○○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至四,起訴書關於附表二至四誤載之處,由本院逕依卷附證據更正、補充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93頁、第199至263頁、第271至279頁、第289至331頁、第343至359頁、第363至387頁、第391至415頁、第431至473頁;
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第141至15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1第161至163頁、第237至245頁;
111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3至23頁、第55至67頁、第85至91頁、第107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53至155頁、第179頁、第259至265頁、第307至313頁、第373至465頁;
111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第45至73頁、第161至167頁、第213至215頁、第239至249頁、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7頁、第411至413頁、第459至473頁、第485至511頁;
111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第25至63頁、第73至103頁、第127至141頁、第163至173頁、第179至183頁、第193至197頁、第215至219頁、第293至315頁、第351頁、第389至415頁、第429至435頁;
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第19至205頁、第213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6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3頁、第179頁、第187至193頁、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7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第183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6213-2號卷第165至294頁、第297至3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O○○、丑○○、Q○○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B○○所述,本案自始至終僅有被告P○○1人與其連繫,自難認被告B○○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B○○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B○○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8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5人雖均未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犯行、被告O○○、丑○○、Q○○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5所示犯行與附表一「共犯組合」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1、13、16、17、19、20、22、23、29、30、32、33、35、39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至5、8、11、13、16、17、19、20、22、23、29、30、32、33、35、39所示部分、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O○○、丑○○、Q○○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5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P○○所犯上開43罪、被告B○○所犯上開11罪、被告O○○、丑○○、Q○○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P○○、B○○、丑○○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P○○、B○○、丑○○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P○○、B○○、丑○○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P○○、B○○、丑○○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被告B○○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B○○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B○○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P○○、O○○、丑○○、Q○○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P○○、O○○、丑○○、Q○○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有祖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年邁不良於行之母親及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安裝太陽能板為業、日薪1,500元、家中有祖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CNC車床零件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被告P○○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被告B○○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丑○○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5人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普通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K○○、辰○○、L○○、黃靖威、N○○、J○○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8頁、第207至208頁)、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J○○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告訴人J○○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5人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P○○、O○○、丑○○、Q○○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P○○、O○○、丑○○、Q○○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又慮及被告5人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5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P○○、O○○、Q○○參與P○○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報酬已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等判決宣告沒收(被告P○○、O○○、Q○○分別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10萬元、3,000元,見卷附上開判決),本案爰不再諭知沒收渠等之犯罪利得,以免重複沒收。
另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本案其係於110年5月11日、同年月17日等2日提領贓款,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然被告B○○已賠償告訴人J○○5,000元,業如前述,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本案其僅於110年4月29日參與分工,故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另案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P○○、B○○、Q○○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然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P○○、B○○、Q○○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1至4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O○○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O○○、共同被告P○○、B○○、丑○○、Q○○、另案被告C○○、沈昕萭、盧詩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書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O○○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有將丑○○、Q○○、C○○介紹給P○○,伊不認識黃士綱、盧詩宜、B○○,且自從丑○○於110年5月初遭警查獲後,伊與丑○○、Q○○、C○○就沒有再參與P○○所屬詐欺集團了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檢察官如認被告就起訴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須就被告與其他共犯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始足以特定起訴暨審判範圍,並兼顧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5人之分工方式為「以P○○、O○○為首,由B○○、丑○○、Q○○及盧詩宜等人充當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金錢,另由丑○○駕車搭載車手外出提領款項」,然所謂「以O○○為首」,其具體究係負責何分工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付之闕如,僅得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至7「待證事實」欄所示內容得知被告O○○似有介紹丑○○、Q○○等人加入P○○所屬詐欺集團,是本案非由丑○○、Q○○提領贓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部分),被告O○○是否知情或有如何之參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自己提領贓款部分,伊所持用之提款卡是上手「吉米」跟伊說收包裹的地點,伊再去收包裹取得的,伊提領後就跟「吉米」約地點面交,伊自己提領的部分,O○○並無參與;
B○○提領部分,B○○持用的提款卡是伊交給B○○的,B○○領完錢後是交給伊,B○○提領部分,O○○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P○○指示伊去領錢,伊持用的提款卡是P○○給伊的,伊領錢後也是交給P○○,本案伊僅有與P○○聯繫,未曾與O○○或通訊軟體暱稱「德小」的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2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且亦與渠等各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另案被告黃士綱、盧詩宜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敘及被告O○○就渠等提領贓款部分,與渠等有何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O○○辯稱P○○、B○○、黃士綱、盧詩宜等人提領贓款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似非無稽。
㈢檢察官雖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書等裁判書類為證,認該等書類可證明上情,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起訴書或判決書,執為本案判決之論據。
況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以P○○、O○○為首」之事實或認定盧詩宜、黃士綱、B○○等人曾與被告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O○○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O○○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O○○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戶名) 提領人 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 共犯組合 1 寅○○ (告訴) 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寅○○詐稱:需要繳納手續費用及法院強制公文費用,方可申辦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1日9時31分許 2、110年5月11日11時16分許 3、110年5月11日14時28分許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1萬元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2、同上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B○○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 F○○ (告訴) 於110年5月某日,以LINE向F○○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用、契約費、代辦費,方可申辦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1日10時19分許 2、110年5月11日11時49分許 3、110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 4、110年5月11日14時2分許 1、1萬6,100元 2、1萬5,000元 3、1萬3,000元 4、2萬8,000元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2、同上 3、同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 己○○ (告訴)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己○○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用、車馬費、保證費,方可申辦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1日10時22分許 2、110年5月11日12時許 3、110年5月11日12時53分許 4、110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 5、110年5月12日10時58分許 1、7,100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6,000元 5、2萬6,000元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2、同上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4、同上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婉婷) B○○ 黃士綱(5)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4 E○○ (告訴) 於110年5月10日15時12分許,以LINE向E○○詐稱:需要先匯款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 2、110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 1、8,100元 2、9,000元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B○○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5 J○○ (告訴)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J○○詐稱需要先匯款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 2、110年5月12日9時15分許 1、7,100元 2、1萬元 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婉婷) B○○ 黃士綱(2)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6 丁○○ (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9時許,以LINE向丁○○詐稱:需要繳納強制公文費方可貸款云云 110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 3萬1,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盧詩宜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盧詩宜、「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7 G○○ (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G○○詐稱:需要先匯款方可貸款云云 110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 7,1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8 A○○ (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A○○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及強制公文費用,方可申辦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2日9時39分許 2、110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3、110年5月12日10時55分許 4、110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1、3,000元 2、1萬5,000元 3、1萬元 4、6,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婉婷) 黃士綱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9 I○○ 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向I○○詐稱:需要先支付律師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 8,1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婉婷) 黃士綱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0 K○○ (告訴)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K○○詐稱有專人可帶K○○下注賽馬賭博遊戲云云 110年5月12日11時12分許 7,1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婉婷) 黃士綱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1 玄○○ (告訴)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玄○○詐稱:需要先支付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 2、110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2、2萬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2 H○○ (告訴) 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H○○詐稱:需要先支付律師公證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 9,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3 戌○○ (告訴) 於110年5月14日16時59分許,以LINE向戌○○詐稱:需要先支付律師公證及強制公文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17日11時50分許 2、110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 1、1萬5,100元 2、1萬8,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4 申○○ (告訴) 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申○○詐稱:需要先支付律師公證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17日12時10分許 7,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5 子○○ (告訴) 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子○○詐稱:需要先支付律師公證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 8,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B○○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B○○、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6 未○○ (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9時48分許,以LINE向未○○謊稱:需要繳納律師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1日9時48分許 2、110年5月21日11時7分許 3、110年5月21日11時38分許 1、1萬3100元 2、3萬4000元 3、3萬4000元 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2、同上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P○○ 黃士綱(3)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黃士綱、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7 午○○ 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午○○謊稱:需要繳納律師代書費、保證金及代辦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1日9時54分許 2、110年5月21日10時51分許 1、3萬元 2、1萬5,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8 T○○ 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T○○謊稱:需要繳納代辦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1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19 癸○○ (告訴) 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癸○○謊稱:需要繳納代辦費及律師背書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1年5月21日12時31分許 2、110年5月25日11時8分許 1、8,100元 2、1萬元 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2、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黃士綱(1) 盧詩宜(2)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盧詩宜、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0 辛○○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謊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2、110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 1、1萬元 2、1萬2,000元 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2、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P○○(1) 黃士綱(2)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1 黃○○ (告訴) 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謊稱:需要繳納手續、辦理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5萬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2 亥○○ (告訴) 於110年5月22日0時30分許,以LINE向亥○○詐稱:需繳納公證費、強制執行等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 2、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 3、110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1、4萬3,000元 2、3萬6,000元 3、3萬7,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黃士綱(1)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3 酉○○ (告訴) 於110年5月25日9時許,以LINE向酉○○謊稱:需要繳納律師、法院公證及報稅等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5日9時1分許 2、110年5月25日9時3分許 3、110年5月25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2、1萬8100元 3、8萬2000元 1、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2、同上 3、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P○○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4 D○○ (告訴)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D○○詐稱:需要繳納律師代辦費、公證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9,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5 卯○○ (告訴)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卯○○詐稱:需要繳納律師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8日9時54分許 7,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6 宇○○ 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宇○○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7 乙○○○(告訴) 於110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阿吉,撥打電話向其謊稱:因投資二手車,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8 辰○○ (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以LINE向辰○○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5月28日14時36分許 9,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29 庚○○ 於110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以LINE向庚○○詐稱:需要繳納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8日14時52分許 2、110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 1、1,985元 2、4,98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0 壬○○ (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壬○○詐稱:需要繳納公證費、雜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 2、110年6月7日8時45分許 3、110年6月7日8時47分許 4、110年6月7日8時49分許 1、1萬0,100元 2、2萬4,000元 3、3萬元 4、3萬元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2、3、4、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1 甲○○ (吳灌恩) 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詐稱:需要繳納律師公證費、雜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6月7日11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2 L○○ (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L○○詐稱:需要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6月7日9時15分許 2、110年6月7日12時7分許 3、110年6月8日9時10分許 1、8,100元 2、1萬8,000元 3、1萬8,000元 1、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2、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P○○ 黃士綱(3)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3 S○○ (告訴) 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S○○詐稱:需先支付律師費及公文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6月7日12時28分許 2、110年6月7日9時20分許 1、2萬8,000元 2、1萬6,100元 1、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2、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P○○ (起訴書附表贅載黃士綱)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4 地○○ (告訴) 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為地○○之友人以LINE向其詐稱: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6月7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榮恩)」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5 M○○ (告訴) 於110年6月5日10時11分許,以LINE向M○○詐稱:需要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6月7日9時34分許 2、110年6月7日15時10分許 3、110年6月8日9時7分許 1、7,100元 2、1萬8,000元 3、3萬6,000元 1、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2、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甘榮恩) P○○(1、2) 黃士綱(3)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黃士綱、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6 丙○○ (告訴) 於110年6月8日17時許,以LINE向丙○○詐稱:需要繳納公證費、律師費及強制執行的公文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6月10日1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7 宙○○ (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宙○○謊稱:需先支付律師處理及強制公文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6月10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P○○ 111年度偵字第5559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8 天○○ (告訴) 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天○○詐稱:需要先繳納手續費,方可以辦理貸款云云假 110年6月10日11時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39 蘇宴正(告訴) 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以LINE向蘇宴正詐稱:需要先繳納代辦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10年6月17日9時28分許 2、110年6月17日14時2分許 1、1萬3,100元 2、2萬元 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奕凱) 2、同上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40 N○○ (告訴) 於110年6月16日12時44分許,以LINE向N○○詐稱:需要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6月17日9時36分許 8,1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奕凱)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41 R○○ (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R○○詐稱:需要先繳納律師、強制執行等費用,方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4萬8,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奕凱) P○○ 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 P○○、 「吉米」、 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42 戊○○ (告訴) 於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福氣」向戊○○詐稱略以:其為親戚阿德,需要向戊○○借款5萬元云云 110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士傑) Q○○ 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 P○○、 O○○、 丑○○、 Q○○、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43 巳○○ 於110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假冒為巳○○之友人,以LINE向其謊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 110年4月29日12時許 1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士傑) Q○○ 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 P○○、 O○○、 丑○○、 Q○○、 「吉米」、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 附表二(B○○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寅○○ 110年5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0時50至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車站 三筆2萬元 110年5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1時23、24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車站 2萬元、 9,000元 110年5月11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2萬元、1萬元 2 F○○ 110年5月11日10時19分許 1萬6,1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0時50至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車站 三筆2萬元 110年5月11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2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車站 1萬6,000元 110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6,000元 110年5月11日14時2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4時29、30、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己○○ 110年5月11日10時22分許 71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0時50至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車站 三筆2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2時9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車站 1萬6,000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9,000元 110年5月11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萬7,000元 110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4 E○○ 110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 8,1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0時50至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車站 三筆2萬元 110年5月11日11時23、24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車站 2萬元、9000元 110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 9,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4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4時29、30、32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2萬元、1萬元 5 J○○ 110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 7,1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萬7,000元 6 G○○ 110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 7,1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玉蝶) 110年5月11日14時2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110年5月11日14時29、30、32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2萬元、1萬元 7 玄○○ 110年5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1時30、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2萬元 110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2萬2千元 110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5萬元、6,000元 8 H○○ 110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 9,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1時30、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2萬元 110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2萬2,000元 9 戌○○ 110年5月17日11時50分許 1萬5,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5萬元、6千元 110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1萬8,000元 10 申○○ 110年5月17日12時10分許 7,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5萬元、6千元 11 子○○ 110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 8,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宸賢) 110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 5萬元、6,000元 附表三(P○○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未○○ 110年5月21日9時48分許 1萬3,1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0時01、02、0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筆2萬元 110年5月21日11時7分許 3萬4,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1時09、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1萬4千元 2 午○○ 110年5月21日9時5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0時01、02、0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筆2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1時09、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1萬4,000元 3 T○○ 110年5月21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4 辛○○ 110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 1萬7,000元 5 黃○○ 110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5萬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5時47分許 新竹縣○○鄉○區○路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新竹縣○○鄉○區○路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6時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 6,000元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6,000元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宛伶) 110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4,000元 6 亥○○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 4萬3,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4日12時3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 3萬6,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3萬7,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4日14時5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7 酉○○ 110年5月25日9時1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9時20分~2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OK超商 3筆2萬元 110年5月25日9時3分許 1萬8,1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9時20分~2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OK超商 3筆2萬元 110年5月25日9時25分許 8萬2,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同上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同上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10時4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同上 同上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 新竹縣○○鄉○區○路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8 D○○ 110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9,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妍萱) 110年5月25日9時20分~2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OK超商 3筆2萬元 9 卯○○ 110年5月28日9時54分許 7,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萬4,000元 10 宇○○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點 8,000元 11 乙○○○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3時15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3時1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3時1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3時3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2 辰○○ 110年5月28日14時36分許 9,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5時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6,000元 13 庚○○ 110年5月28日14時52分許 1,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 4,98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壬○○ 110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 1萬0,1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廷楊) 110年5月28日15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萬元 110年6月7日8時45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9時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6萬元 110年6月7日8時47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7日8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9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2萬4,000元 15 甲○○ (吳灌恩) 110年6月7日11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12時47-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 3筆2萬元 16 L○○ 110年6月7日9時15分許 8,1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郵局 5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7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12時47-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 3筆2萬元 17 S○○ 110年6月7日12時28分許 2萬8,000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12時47-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 3筆2萬元 110年6月7日9時20分許 1萬6,1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郵局 5萬1,000元 18 地○○ 110年6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7日13時58分許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7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19 M○○ 110年6月7日9時34分許 7,1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郵局 5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5時10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恩榮) 110年6月7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20 丙○○ (黃翎) 110年6月10日1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110年6月10日11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統一超商 7萬6,000元 21 宙○○ 110年6月10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天○○ 110年6月10日11時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樺)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蘇宴正 110年6月17日9時28分許 1萬3,1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 110年6月17日10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0年6月17日14時2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 110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4 N○○ 110年6月17日9時36分許 8,1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 110年6月17日10時0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5 R○○ 110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4萬8,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愷) 110年6月17日10時14、1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9,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17日10時3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附表四(丑○○駕車搭載Q○○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110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士傑) 1、110年4月29日13時17分許 2、110年4月29日13時18分許 3、110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頭屋郵局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2 巳○○ 110年4月29日12時許 13萬元 同上 1、110年4月29日13時35分許 2、110年4月29日13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2萬元 2、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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