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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饒振義(涉犯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被告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移動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被告莊明書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唯恐遭警查獲自身持有之毒品(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莊明書竟不顧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饒振義則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
因認被告莊明書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莊明書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饒振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據,並於本院主張:被告莊明書有主動踩油門往前衝撞偵防車之舉動,足認有妨害公務、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如果法院認為有罪的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7頁,略為文字修正):㈠被告莊明書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但就所載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部分有爭執。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饒振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莊明書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並非黑車撞擊所致,是被告莊明書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
被告莊明書辯稱是因黑車撞擊所致,並不足採,合先說明。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莊明書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
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右側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續上頁)行職務之公務員: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
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開;
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
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
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是我;
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
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走;
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
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
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本非無疑;
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莊明書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至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查:⑴被告莊明書於本院供稱:「(問:在饒振義的黑車衝出去以後,你的手有伸出來去調整後照鏡,當時窗戶應該是已經放下來了,有何意見?)這部分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2第277頁),即已否認其上開警詢陳述。
⑵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本院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已如前述,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則在未提示前開行車紀錄器內容予被告莊明書辨識下,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亦不能排除被告莊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即難僅憑被告莊明書之警詢陳述,遽認被告莊明書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莊明書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莊明書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勘驗結果3主張,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
然被告莊明書除上開1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
而上開1次撞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3.另被告莊明書辯稱其不知對方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既非全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莊明書就其駕車往前撞擊偵防車1次乙節,則於本院答辯:我以為是尋仇的人來,所以我一緊張,也許我踩到油門要跑,是有,但是我沒有想到偵防車會跑出來擋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本院審酌當時情境,及被告莊明書除往前撞擊偵防車1次外,尚無其他舉措,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其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行為,自亦僅難以其上開1次撞擊,遽認被告莊明書有恐嚇之犯行或犯意,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莊明書涉犯本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書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明書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莊明書犯罪,自應為被告莊明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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