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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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豪

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號5樓之9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豪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仕霖(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並以Instagram嗆聲告訴人出來談判,告訴人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上9時35分許,與被告相約至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前談判。

嗣由同案被告邱重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同案被告邱凱賢、張建國前往,同案被告徐國雄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告訴人、同案被告邱重雁、邱凱賢、張建國、徐國雄等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被告理論時,因不滿被告態度不佳,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同案被告邱重雁、邱凱賢、張建國、徐國雄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甩棍或徒手輪流毆打被告,而以上開方式公然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同案被告邱重雁、邱凱賢、張建國、徐國雄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期間因被告奪下其等之球棒及甩棍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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