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一、寅○○於民國109年9月7日,參與由己○○、巳○、庚○
- 二、案經戊○○、丑○○、壬○○、甲○○、卯○○訴由嘉義市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另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載被告就告訴人丙○○、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三、告訴人丑○○、壬○○、卯○○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
-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癸○○、寅○○、己○
- 六、刑之減輕部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 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 肆、沒收部分
-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 二、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2,2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自109年9
-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參、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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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余嘉哲律師(民國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09年9月7日,參與由己○○、巳○、庚○○、子○○(均另行審理中)於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嗣寅○○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所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待款項進帳後,由巳○提供提款卡給子○○介紹之癸○○(已歿,業經公訴不受理),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子○○,再於109年9月11日由寅○○、庚○○陪同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勇門市向子○○收取;
寅○○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案經戊○○、丑○○、壬○○、甲○○、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辛○○、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之1第3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
偵774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1之1第28頁至第2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同案被告子○○、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
偵774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少連偵7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丑○○、壬○○、甲○○、卯○○、辛○○、丁○○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少連偵47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載被告就告訴人丙○○、辰○○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並未列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告訴人丙○○、辰○○部分,不在被告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1之1第209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丑○○、壬○○、卯○○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癸○○、寅○○、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擔任後續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與配偶同住、需要照顧懷孕的配偶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之1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
本件被告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標的,而係陪同同案被告己○○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2,2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之1第225頁),是上開2,2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自109年9月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陪同同案被告己○○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購物後,因客服操作疏失致錯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待款項進帳後,由同案被告巳○提供該帳號提款卡給訴外人張任羭,待訴外人張任羭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分許、25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42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後,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庚○○與己○○一同向其收取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參、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29號(下稱另案),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現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之1第177頁至第20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又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犯行,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影響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
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29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被告應就對告訴人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提起本件公訴,顯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
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時間)及金額(新臺
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戊○○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許,假冒
飯店人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
並佯稱戊○○先
前於網路訂房,
因內部電腦錯誤
林昱帆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9分許,20,123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23頁至第
1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多訂20筆,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等
語,致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17 頁至第322
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20頁)
丑○○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38分許,
假冒馥俐商旅工
作人員、台新銀
行人員並佯稱丑
○○之前刷卡消
費有誤,須依指
示取消交易等
語,致丑○○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
林昱帆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28分許,49,986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5分許,49,986
林洛葳所有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
36分許,30,000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
40分許,2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323 頁至第336
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32頁)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壬○○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1分許,
假冒富景商旅工
作人員並佯稱因
作業上疏失,誤
於壬○○名下預
訂了20間房間,
須依指示取消交
易等語,致壬○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
林昱帆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4分許,10,998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44分許,10,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34頁至第
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47頁)
⒋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48頁)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甲○○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48分許,
假冒FUN NOW訂房
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人員並佯稱
因操作人員失
誤,導致甲○○
帳號多訂了10天
晚上的房間,須
依指示取消交易
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
林昱帆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34分許,8,432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42頁)
⒋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40頁至第3
41頁)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卯○○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8分許,
張姿婷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續上頁)
附表二
假冒創意噴霧GoT
echs客服人員並
佯稱因內部錯誤
誤下訂為8 筆訂
單,須依指示取
消交易等語,致
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
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7分許,99,987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10分許,25,123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49分許,14,123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52分許,4,989元
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
頁、第35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5頁)
⒋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56頁)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辛○○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許,假冒
馥俐商旅二館、
彰化銀行客服人
員,並佯稱因服
務員刷卡有誤,
導致辛○○每個
月會被扣款500
元,須依指示操
作ATM解除分期等
語,致辛○○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
林洛葳所有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56分許,3,998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少連偵47卷第125頁至
第126葉)
⒊告訴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見少連偵47卷第128頁)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丁○○
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29分許,
假冒訂房網FUNNO
W 、台新銀行客
服,並佯稱誤把
丁○○列為優惠
名單,稱1個月住
滿10次會有優惠
等語,須依指示
操作取消合約,
致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
林洛葳所有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
0時3分許,35,989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47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少連偵47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
⒊告訴人存簿內頁明細(見少
連偵47卷第134頁)
寅○○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編號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
款項流向
1
戊○○
同案被
告癸○
○
0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香山門市,20,000元
由同案被告癸○○
於109年9月10日交
給同案被告子○
○,再由同案被告
子○○於翌(11)
日轉交同案被告己
○○(被告陪同收
取)
2
丑○○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3,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1,000元
(續上頁)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4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6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6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東珈門市,
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分許,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東珈門
市,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許,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竹東珈門
市,20,000元
3
壬○○
0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牛埔郵局,60,000元
4
甲○○
000-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中
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60,000元
卯○○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3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店,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店,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5,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美森店,19,000元
6
辛○○
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新竹庄頭門市,20,000元
7
丁○○
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1分許,新竹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庄頭門市,
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3分許,新竹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庄頭門市,
(續上頁)
19,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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