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6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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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正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6公克予陳正志,其後雙方於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萊爾富超商與兵海檳榔攤中間處見面交易,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正志並收取價金。

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正志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合計10.4464公克;

陳正志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85頁;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97至115、117至125、261至26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ETC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正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4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139至155、173至207、273至2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2包,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志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85頁;

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入監前職業為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罹有多發性肋骨腫瘤、需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審判筆錄、第81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第一次偵訊即坦承犯行,然於111年10月31日第二次偵訊改稱係與證人陳正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與證人陳正志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均已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358號)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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