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67,202312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已據
  13. ㈡、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14. ㈢、被告雖辯稱與證人乙○○之間有因遊戲幣兌換現金之糾紛乙節
  15. ㈣、另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6.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17.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20.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分
  21. ㈢、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22.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23.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24. 三、沒收
  25.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26. ㈡、又被告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偉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上10、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乙○○。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之提示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乙○○不是拿1千元現金給我,是傳遊戲的分數給我,線上直接傳送,要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乙○○有匯1千萬分的星辰遊戲幣給我,要我幫他換現金,但是幣商跑了,我沒有把錢給乙○○,他一直跟我索討這個錢,我跟他有過節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已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1、證人乙○○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112年1月17日所施用毒品來源?)我向志(致)偉買的,我都是用電話跟他聯繫」、「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平常都是用0000-000000號打給他」、「‧‧我除了17號有跟他見面交易毒品外其他次都只有打電話,沒有見到人」、「我當天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甲○○聯絡,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甲○○說有,我就跟他說要買一張,112年1月17日晚上10、11時許,甲○○就騎機車到我家,我用1000元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然後我就在家中施用」、「(請說明與甲○○交易毒品之細節?)我只有跟甲○○成功交易毒品1次,時間是112年1月17日,我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甲○○聯絡,之後又傳簡訊『有好的嗎』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之後甲○○回電給我,我們約好交易時間,到了晚上10、11時許,甲○○騎機車到我家,我當場給他1000元現金,他也交付1小包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下稱第4310號偵卷】第80、81、82頁)。

2、證人乙○○於112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7日那一次,你有沒有用1000元跟甲○○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的時間好像是晚上10、11點」、「在我家附近」、「(實際上有見面交易毒品總共有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而已」、「(只有112年1月17日這一次?)對」、「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個真的是用現金1000元交易的」、「(確實有在112年1月17日晚上10、11點左右有交易安非他命,然後是甲○○親自到你家?)對」、「(他是怎麼去的,騎車還是開車)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11、120頁) 3、稽之證人乙○○上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且其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或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佐以其二次證述時間相隔長達9個月,若非親身經歷,尚難為此清楚、明確之證述。

㈡、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之卷附證人乙○○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顯示,證人乙○○曾傳送簡訊予被告:112年1月17日:「有好的嗎」、112年1月18日:「昨天的材料還有嗎?留一點給我可以嗎?」、「在家嗎打給我」、112年1月19日:「7點了」、「騙這700有意思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6110號偵卷】第157頁),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月17日「有好的嗎」,是我問他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甲○○有回電話給我;

112年1月18日「昨天的材料還有嗎?留一點給我可以嗎?」17號我跟他買完後,我又問他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傳「在家嗎打給我」給甲○○,他有回電給我,要我匯款700元給他,他還有口頭告訴我一個帳號,我就用無摺存款存入700元,112年1月19日「7點了」、「騙這700有意思嗎」,是因為到19日甲○○都沒有回覆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打給他都不通,我才覺得他是騙我錢等語(見第4310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102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簡訊,且供稱上開簡訊中所謂「材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叫證人乙○○無摺存款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然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躲避查緝,避免遭監聽,均以隱晦、代號、含混之暗語為之,甚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後再討論等交易毒品之方式相符;

且證人乙○○既於112年1月18日詢問有無昨日即同年1月17日的毒品,顯見其確實有於112年1月17日晚上10、11時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不會為如此詢問之內容,是認證人乙○○證述被告上開時地與其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

2、再者,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2年1月3日18時31分35秒,內容記載:「(男)他問到是一萬一(女)瘋子不要啊。

B(乙○○,下同):喂。

A(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同):外面等‧‧B:我出來了啊。

A:好好好(背景音男:一張)」;

於112年1月12日14時01分59秒起記載:「B:偉哥。

A:你不是那個,要。

B:有好的喔。

‧‧B:一張啦。

A:好啦好啦。

B:五點啦,我等我朋友下班,我跟他拿錢一下」、「A:鍋子借我一下」、「B:我用燈泡啊」等語,又依證人乙○○之雙向通聯記錄(節錄)記載,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有多次通話紀錄等情(見第6110號偵卷第34-37頁),可知被告曾有多次與證人乙○○洽談毒品交易之情事,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節為其欲促使證人乙○○向案外人陳怡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毒品交易之洽商,並非僅只「112年1月17日」該次,則證人乙○○若有意誣陷被告,大可依據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日期指證,抑或指述其他交易日期,卻僅指證本案日期,顯見其係依據其個人真實經驗而為證述,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屬虛構,亦可排除係出於為求得減刑之寬典或卸責栽贓誣陷之動機。

3、參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所述,與其傳送與被告行動電話簡訊之時間、內容及毒品相關情節相互吻合,此外,並有被告及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節錄)、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節錄)等附卷可憑(見第6110號偵卷第81、161、171、188頁),上開簡訊等證據已足資為證人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擔保並佐證證人乙○○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均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與證人乙○○之間有因遊戲幣兌換現金之糾紛乙節。

然此部分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積欠證人乙○○4至5萬元云云(見第4310號偵卷第132頁),於偵查中改稱:以前他有寄遊戲分數給我,一直跟我說錢要給他,他有傳簡訊恐嚇我云云(見第4310號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證人乙○○係傳1千元分數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後辯稱:之前乙○○匯1千萬分的星辰遊戲幣,要我幫他換現金,我已匯給幣商,但是幣商跑了,我沒有把錢給乙○○,此事發生在111年底云云(見本院卷第50-52頁),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採信;

被告雖又提出手機畫面(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其與證人乙○○有玩線上遊戲,然觀其畫面,並無任何相關分數或金額等內容,且無相關日期記載,被告就所述情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考,是難證明其二人有因此結怨,更無從遽認證人乙○○有藉機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之情形;

況認其二人縱有玩線上遊戲,亦與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係屬二事。

㈣、另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固均顯示在「苗栗縣○○市○○里○○路0號」及「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銅鑼圈段大銅鑼小段131-9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96號卷第256頁),該處雖與證人乙○○住處附近基地台位置不盡相同(見112年度聲搜字第96號卷第312頁),然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係騎機車至其住處交易,且時間係在證人乙○○家中餐飲業結束營業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衡情,雙方住處均在苗栗縣三灣鄉(地址詳卷),被告騎機車即可抵達,顯見距離並非遙遠,又證人乙○○當時已下班,可直接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已無使用通訊工具聯繫之必要;

況以一般毒品交易模式,雙方既已議定,為免遭警查獲,均迅速完成,毋庸再聯繫確認,則被告當日未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出門或使用其他聯絡方式,非無可能,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收取價金1000元,屬有償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證人乙○○之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其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年4月、8月、1年、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為憑(見第4310號卷第181-187頁),而被告對上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仍未引為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並由施用毒品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㈢、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1小包約0.2公克、金額為1000元,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甚少,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有明顯差別,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該法定本刑容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對象1人、僅有1次,金額1千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配管工作、子女均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接收證人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之簡訊,有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在卷可憑,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所有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認該物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