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6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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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韶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韶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北上湖口服務區),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重量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至6,下合稱本案毒品)。

隨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將本案毒品加以分裝並標示價格,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賺取價差而持有本案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3月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彭韶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1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75頁)在卷可佐,且本案毒品經抽樣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9日憲直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7頁,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購入本案毒品前或後,有與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毒品之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另被告已自承其就所持有之本案毒品,欲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被告供述及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購買毒品後伺機販賣,堪認被告在該次犯行中係基於販賣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在萌生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前,單純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又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得本案毒品,惟檢警依被告供述並未查獲相關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苗檢熙呂112偵2839字第112902741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準此,本案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欲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達17.1757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9.81公克,純度高達57.08%,可見其數量非微,純度非低,倘流於市面將有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再者,被告於受搜索之際,存在向外拋棄本案毒品,逃避查緝之行為,此有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故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以待日後伺機出售,實值非難;

再考量本案毒品數量非少,倘日後流入市面將導致非輕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預計於日後販毒時用以分裝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於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毒品犯行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刮杓等物,其用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玻璃球吸食器、刮杓均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意指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

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施用所剩等語(見偵卷第18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內含6小袋) 外觀標示「30」,經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⑴C1-1袋淨重0.747公克,驗餘重量0.7366公克 ⑵C1-2-1袋淨重0.7977公克,驗餘重量0.7874公克 ⑶C1-2-2袋淨重0.81公克,未取樣 ⑷C1-2-3袋淨重0.7813公克,驗餘重量0.7713公克 ⑸C1-3-1袋淨重0.7839公克,驗餘重量0.7737公克 ⑹C1-3-2袋淨重0.7355公克,驗餘重量0.725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內含20小袋) 外觀標示「500X20」,經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⑴C2-1袋淨重0.0795公克,驗餘重量0.0693公克 ⑵C2-2-1袋淨重0.0647公克,驗餘重量0.0547公克 ⑶C2-2-5袋淨重0.0877公克,驗餘重量0.0776公克 ⑷C2-2-9袋淨重0.0978公克,驗餘重量0.0876公克 ⑸C2-2-2、C2-2-3、C2-2-4、C2-2-6、C2-2-7、C2-2-8袋共淨重0.45公克,均未檢驗 ⑹C2-3-2袋淨重0.0746公克,驗餘重量0.0644公克 ⑺C2-3-4袋淨重0.0556公克,驗餘重量0.0453公克 ⑻C2-3-6袋淨重0.0629公克,驗餘重量0.0526公克 ⑼C2-3-8袋淨重0.0928公克,驗餘重量0.0827公克 ⑽C2-3-1、C2-3-3、C2-3-5、C2-3-7、C2-3-9、C2-3-10袋共淨重0.55公克,均未取樣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內含7小袋) 外觀標示「3500X2」,經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⑴C3-1-1袋淨重0.7876公克,驗餘重量0.7774公克 ⑵C3-1-2袋淨重0.9611公克,驗餘重量0.9508公克 ⑶C3-2-1袋淨重0.9494公克,驗餘重量0.9392公克 ⑷C3-2-3袋淨重0.9607公克,驗餘重量0.9504公克 ⑸C3-2-5袋淨重1.0128公克,驗餘重量1.0027公克 ⑹C3-2-2、C3-2-4袋共淨重1.94公克,均未取樣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內含18小袋) 外觀標示「1000」,經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⑴C4-1-1袋淨重0.2049公克,驗餘重量0.1948公克 ⑵C4-1-2袋淨重0.2220公克,驗餘重量0.2119公克 ⑶C4-2-1袋淨重0.1909公克,驗餘重量0.1806公克 ⑷C4-2-5袋淨重0.1718公克,驗餘重量0.1616公克 ⑸C4-2-9袋淨重0.1715公克,驗餘重量0.1612公克 ⑹C4-2-2、C4-2-3、C4-2-4、C4-2-6、C4-2-7、C4-2-8袋共淨重1.07公克,均未取樣 ⑺C4-3-1袋淨重0.1882公克,驗餘重量0.1781公克 ⑻C4-3-4袋淨重0.1721公克,驗餘重量0.1620公克 ⑼C4-3-7袋淨重0.1988公克,驗餘重量0.1885公克 ⑽C4-3-2、C4-3-3、C4-3-5、C4-3-6袋共淨重0.74公克,均未取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2758公克、驗餘重量0.265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2808公克、驗餘重量0.270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夾鏈袋 1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9 刮杓 1支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4065公克,驗餘重量0.3963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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