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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嘉晃
鍾興文
温錦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被告陳顓泰
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晃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
法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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