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8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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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至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過年期間,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附近,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搜扣取得本案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至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00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應認屬實。

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528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國強,欲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來源,惟經本院電詢辯護人:證人羅國強是否親身經歷如被告所述,本案槍枝係李宗錦交付予被告之事,而辯護人答稱:否,證人羅國強係傳聞得知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證人羅國強既未曾親眼所見李宗錦是否確有交付被告本案槍枝之事,則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來源,故證人羅國強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過年期間起至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李宗錦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9、85頁),惟李宗錦已於109年9月21日死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李宗錦之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則李宗錦既已死亡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槍枝係在被告持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

佐以本案檢警亦認被告上開供出來源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指述,並未再查得其他具體事證,故未查獲上開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苗檢熙陽112偵4022字第112902583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29日栗警偵字第1120049451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

且本案槍枝數量僅1枝,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

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實施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實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應認本案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隨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酌其持有之本案槍枝數量為1把,持有之時間近3年。

兼衡其於審判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1歲、6歲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均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52825號鑑定書,即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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