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8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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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丙○○負責自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金錢,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或轉帳之金錢,先轉交予丙○○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再轉交上游之工作。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據上開分工模式,尋思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㈠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丙○○,作為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已先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宇翔」邀請甲○○加入好友,經甲○○將「鄭宇翔」加入好友後,對甲○○佯稱其在香港從事房地產賣賣租賃業務,因所任職的公司有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參加人員需要繳納擔保金港幣5萬元,日後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繼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可通知乙○○提領款項,丙○○即指示乙○○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鍵入密碼,提領甲○○前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後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丙○○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2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偵1189卷第96頁、第119頁、第130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06頁、第22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1189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偵1189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與「鄭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111偵1189卷第37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1偵1189卷第49頁至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89卷第67頁至第7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189卷第105頁、112偵6063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甲○○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自109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9日對被害人徐翠妘、黃秀芸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0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徐翠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害人黃秀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37號、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係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苗檢熙麗111偵1189字第11290202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

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自109年7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之詐欺集團,且所從事者皆包含「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騙集團與110年度訴字554號之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手法相類,時間亦相近,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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