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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為羅康淑錦之媳婦。被告知悉羅康淑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羅康淑錦名下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羅景富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於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鎮農會,冒用羅康淑錦之名義,在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持本案帳戶之印鑑,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印「羅康淑錦」之印文1枚,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苑裡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黃淑娟係受仍在世之羅康淑錦委託辦理提款事宜,遂將7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羅康淑錦之繼承人及苑裡鎮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羅佳旺於偵查中之指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9年3月27日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等件,並於本院主張證人劉美鈴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其沒有指示被告在羅康淑錦死後提領的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羅康淑錦生前是住在我家,過世前一個月住醫院病房;
羅康淑錦在世的時候有說,假如她過世把錢領出來做為辦喪事的費用,大概是108年生病前講的;
羅康淑錦過世後,我有跟羅康淑錦的妹妹的女兒劉美玲講羅康淑錦過世了,劉美玲是在農會上班,劉美玲叫我把這些錢領出來,要用在喪葬費,領出來的70萬元我交給羅康淑錦的二女兒羅秀珠,70萬元剩餘23萬元多,羅秀珠跟羅秀蘭都是說女兒就不要分的意思,所以羅康淑錦兩個兒子羅錫霖、羅景富一人分10萬,剩餘的3萬多元留在羅秀蘭那裡,用在百日之後要買東西的費用,這個全部的人都在場,都在一起分的,我自己都沒有拿來用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子羅俊翰於本院之具結證述,且提出羅康淑錦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為憑。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即109年3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苑裡鎮農會)提領羅康淑錦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此部分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9年3月27日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可憑。
㈡羅康淑錦在109年3月26日死亡。
此事項則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1.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公訴意旨所提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羅康淑錦死亡後,以羅康淑錦名義書立取款憑條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客觀行為,尚難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
2.證人劉美玲於本院之證述:①證人劉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我在苑裡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
90年到106年9月前,羅康淑錦的存摺跟印章大部分時間是在我這邊保管,也有部分時間是羅康淑錦有拿回家,這件事情是所有的子女都知道;
羅康淑錦106年左右生病,然後我就交給她的二女兒羅秀珠;
羅康淑錦住的地方沒有公車,她之前身體健康的時候,可以請鄰居載她出來然後順便買菜,後來身體比較不好的時候,有一陣子是我拿去家裡給她,差不多在105、106年的時候,羅康淑錦都會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要領多少錢,然後誰會來農會拿,羅康淑錦的大兒子已經過世,二兒子就是羅景富,他常常進出精神醫院,大女兒住的比較遠還要帶孫子,二女兒都是在工地工作,當然羅康淑錦是信任我,就是交給我來管理,我做信用部主任後常常要出差,沒有辦法馬上應付她,所以我有徵求羅康淑錦的同意說由女兒來保管,大女兒跟二女兒商量後,是二女兒來跟我拿,然後我把所有從90年到106年所有的存摺包括裡面有什麼單據,我全部都交給羅秀珠,當時帳戶餘額還有500多萬元;
我從交存摺出去,除了羅康淑錦有進來農會,可能會有剛好碰到,我就沒有去見過阿姨了;
羅康淑錦的錢就是花在她自己身上,然後子女應該也是沒有人說每個月有給她什麼生活費,她有老農津貼,所以她一直所有的支出費用都是從她自己的錢去支應,她沒有跟我講說,她身後或者說她這些錢以後要怎麼處理,她只擔心說,她人還沒有過世,如果這些錢用完怎麼辦,常常會在我面前念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②經核證人劉美玲證述有關羅康淑錦之生活費用多由本案帳戶支出乙節,與本案帳戶為羅康淑錦之老農津貼收款帳戶,並長期轉帳支出電費、電話費、水沙蓮康復費用等費用乙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9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又觀諸本案帳戶除老農津貼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項目,亦與證人劉美玲證稱羅康淑錦之子女並無固定支付生活費用乙節相符。
此外,以證人劉美玲就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而證人劉美玲既證稱其於90年到106年9月前,大部分時間由其代為保管羅康淑錦的存摺跟印章,並曾協助領錢交予羅康淑錦,羅康淑錦之子女並未定期支付生活費用,而係由羅康淑錦以自身金錢規劃使用,並以本案帳戶做為收支帳戶等節,足見羅康淑錦曾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保管,並授權他人代為領錢之舉措,羅康淑錦並曾表示其擔憂自身金錢日後不足支應相關費用。
3.證人羅俊翰於本院之證述: ①證人羅俊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羅康淑錦生前有說過死後領錢要做什麼使用,原話大概是如果以後人死了就她有那些錢拿出來作後事,因為帳戶在我們那邊保管,我忘記有沒有說做喪事之後剩下的錢怎麼辦;
當下有我、被告、羅康淑錦跟顧她的外籍勞工,在客廳的時候,我在旁邊在玩手機有稍微聽到;
羅康淑錦是手術前講的,意識算是正常,羅康淑錦是有一次腦水腫去手術,就開始有一些些會一直胡言亂語;
羅康淑錦的喪葬費用是出殯後,在家裡二姑姑(即羅秀珠)女兒的丈夫賴木財跟姑姑他們在我面前結算的,二姑姑家是葬儀社,賴木財是葬儀社的老闆,錢領出來給葬儀社他們保管,算完後剩20萬那些,那一天在整理這些;
我做家裡農田的,所以只有寒暑假是農忙的時候;
羅康淑錦住我們家後,平常是我媽跟外勞照顧羅康淑錦,平常兩個姑姑會來探望羅康淑錦,兒子只有接羅康淑錦回去過年;
我不知道有沒有講過要怎麼分擔照顧羅康淑錦的錢,也沒有聽過誰在關心羅康淑錦的帳戶有沒有錢、要怎麼使用,我也不知道羅康淑錦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有沒有辦法支付自己的費用,或者是平常在做什麼使用,我會知道羅康淑錦的帳戶是被告在保管,是因為有時候我會開車載羅康淑錦跟被告過去農會領錢,是羅康淑錦跟被告一起進去領錢;
羅康淑錦的帳戶最早是我二姑姑在保管的,羅康淑錦說她領錢她女兒會問東問西的,就跟被告講說叫我載她們去辦遺失,再補一個新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②經核證人羅俊翰證述就羅康淑錦生前本案帳戶之資料,曾由羅秀珠代為處理領錢事宜;
未聽聞羅康淑錦之子女有支付生活費用或應從何處支應、規劃等節,與證人劉美玲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且其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則證人羅俊翰證稱羅康淑錦曾向被告表示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佐以羅康淑錦生前多係由被告及外籍勞工照顧,其子女並未分攤支付照護費用,以及證人劉美玲前揭證稱羅康淑錦曾表示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擔憂,可見羅康淑錦主觀上認其經濟來源並非寬裕,而有先行安排自身後事,叮囑被告之需求,此與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之常情尚無違背。
又本案70萬元經提領後,先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分配予羅康淑錦之繼承人乙節,亦為告訴人家屬羅佳旺於本院表示:羅康淑錦死亡後,確實係自本案帳戶支付喪葬費用,剩餘款項是有分給羅康淑錦2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羅康淑錦子女確實並未分攤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乃依羅康淑錦之生前授權,於羅康淑錦死亡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由羅秀珠以備辦理喪葬事宜等語,應非虛構,此授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尚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羅康淑錦死亡而消滅。
4.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依羅康淑錦之生前授權,為提領本案帳戶內70萬元以支付羅康淑錦之喪葬等費用,因而以羅康淑錦名義書立取款憑條私文書,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係為延續先前為羅康淑錦處理事務之心態,確信其有受羅康淑錦委任授權,因而於羅康淑錦往生後支領上開款項,用以作為處理羅康淑錦身後事,並將剩餘款項悉數依羅康淑錦繼承人之分配,交付其繼承人,循此客觀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5.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並無提領70萬元的必要性跟急迫性,且羅康淑錦之喪葬費用單據只有46萬多元,與被告所提領的70萬也不相當,被告主觀上知道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不得直接提領並私下作分配等語,然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及現行戶政實務,則必須先持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
此尚不含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況本案羅康淑錦之繼承人均對本案70萬元經支付喪葬費用後之款項分配並無意見,而被告僅係將70萬元交由羅秀珠使之與賴木財結算喪葬費用,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被告倡議或發動剩餘款項之分配事宜,亦未見被告有何自剩餘款項中獲得分配或取得實際利益之情事,自難以此剩餘款項分配之事,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再衡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尚屬常見,自難僅以本案用以支付之喪葬費用低於被告實際提領之70萬元,抑或實際支付項目與被告手寫單據之金額略有不同,逕而反推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提領之70萬元,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剩餘費用業已悉數交由羅康淑錦之繼承人所分配,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從中獲得分配或取得實際利益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同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茂榮
法官 許家赫
法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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