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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45、2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謝淑惠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opefully』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淑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Hopefully」等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暨其與各該告訴人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展現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父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將1萬元返還告訴人劉睿怡,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以匯入名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有先將其中4萬元之款項留供己用,並有將500元之款項留於己身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經本院扣除被告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睿怡之1萬元後,其餘犯罪所得3萬5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睿怡受騙部分 謝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葉容慈受騙部分 謝淑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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