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39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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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燊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而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更正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華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2月3日廢字第1120025526號函、113年1月4日環廢字第113000014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反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依前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本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且已將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現場原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4日環廢字第113000014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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