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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岷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岷祐(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為判決後,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法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3月20日(星期三)屆滿。
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本院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惟其上訴狀僅略稱:不服判決依法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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