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0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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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鱷魚集團-白鱷魚」、「王傑」、「king-win全球通」、「JC」、「成吉思汗」、「新臺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領取、測試提款卡之收水。

丙○○與「鱷魚集團-白鱷魚」、「王傑」、「king-win全球通」、「JC」、「成吉思汗」、「新臺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鄭逸豪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丙○○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報酬。

㈡丙○○與「鱷魚集團-白鱷魚」、「王傑」、「king-win全球通」、「JC」、「成吉思汗」、「新臺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富饒」向戊○○詐稱略以: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確認提款卡非問題帳戶而可使用後,才可核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車站之2樓置物櫃內,「鱷魚集團-白鱷魚」並指示丙○○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領取戊○○所有之前開提款卡。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丙○○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開提款卡2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己○○、甲○○、丁○○、乙○○及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00至101、107至109、155至157、163至16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49至55、98至99、102至106、11至115、173至190、199頁、少連偵卷第53至55、61至65、77至79、85至87、91至93、109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因被告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論以同條項,不同款加重要件之詐欺罪,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犯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既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及領取、測試提款卡之收水,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鱷魚集團-白鱷魚」、「王傑」、「king-win全球通」、「JC」、「成吉思汗」、「新臺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

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

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

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

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相同,與本案核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3,1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3,1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所得之告訴人戊○○所申辦之提款卡2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佯裝臉書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己○○在臉書賣東西,需透過認證機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許/2萬9,988元 112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路郵局 112年6月15日16時3分許/2萬9,985元 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6萬元(包含丁○○匯入之2萬9,986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3時5分許,佯裝「卓麟琪」、統一超商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甲○○佯稱:甲○○在臉書賣東西,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金流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3萬8,025元 112年6月15日16時2分許/3萬8,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4分前某許,佯裝CACO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誤將丁○○設為批發商轉帳,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4分許/2萬9,986元 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6萬元(包含己○○匯入之2萬9,985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9分許,佯裝路跑活動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乙○○佯稱:乙○○參加路跑活動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9分許/1萬8,019元 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 112年6月15日16時43分許/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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