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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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桓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御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不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

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徐御桓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7分許、翌(20)日凌晨3時5分許,載運2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相同地點傾倒而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復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剪斷而損壞告訴人陳星蓉所有之鎖鏈,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又載運、傾倒而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尚有雙親及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15至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所得共計3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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