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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與徐紘青(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秉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292頁;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44至46、203至204頁),並有徐紘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11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135至138、145、159至161、221至224頁;
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221至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毒品可從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243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李秉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45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犯罪相關事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苗警刑字第112007801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苗檢熙陽112偵4583字第112903288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3頁)。
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黃建凱1人,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
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販毒對價高低及交易對象眾寡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
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考其情節,亦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無業、獨居、罹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與證人徐紘青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016號)執行沒收完畢,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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