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2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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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5列關於「301號房」應更正為「310號房」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助長詐欺犯罪,並轉讓偽藥予羅順彥,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並無相關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看管人頭申辦之人頭帳戶,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車禍重度殘障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2.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均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2包、彩虹菸1支,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2、3日、乙○○於112年5月15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傅彥綸」、「哈哈哥」、「李大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知悉該犯罪組織為逃避追緝,經常收取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由暱稱「傅彥綸」之人指揮甲○○、乙○○及謝𦤶煒(謝𦤶煒所涉部分,另行通緝)負責自112年5月15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大旅社之310號房內,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郝芳婷、羅順彥及黃茂銓等3人(其等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定期將現場情形回報予暱稱「傅彥綸」之人,甲○○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乙○○獲取1萬5,000元報酬。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南苗大旅社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予羅順彥。
三、嗣於112年5月19日23時9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盤查甲○○,甲○○當場主動提出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1支,並經警現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檢視內容後發覺其疑涉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旋前往南苗大旅社301號房臨檢盤查,而郝芳婷則主動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羅順彥則主動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黃茂銓主動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順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渠販賣其名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2人負責看管其於南苗大旅社。
(2)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羅順彥。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渠販賣其名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2人負責看管其於南苗大旅社。
(2)被告甲○○於112年5月 17日載往臺北某銀行,同案被告郝芳婷前往臺北後,由不詳之人交付郝芳婷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由郝芳婷將該新臺幣現金款項以美金轉匯至不明帳戶內。
(3)被告乙○○於112年5月19日將郝芳婷、黃茂銓載往臺北某銀行,同案被告郝芳婷前往臺北後,由不詳之人交付郝芳婷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由郝芳婷將該新臺幣現金款項以美金轉匯至帳戶內。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渠販賣其名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2人負責看管其於南苗大旅社。
(2)被告乙○○於112年5月19日將郝芳婷、黃茂銓載往臺北某銀行,黃茂銓依不詳之人指示協助綁定轉帳金融帳戶。
6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傅彥綸」、「哈哈哥」、「李大爺」、「高啟強」、「L」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等2人負責看守販賣帳戶之羅順彥、黃茂銓、郝芳婷,並須定期回報予暱稱「傅彥綸」之人。
(2)暱稱「傅彥綸」之人多次陳述羅順彥、郝芳婷、黃茂銓等人名下金融帳戶將供為車商所使用。
(3)暱稱「哈哈哥」之人曾於群組中反應羅順彥、郝芳婷、黃茂銓等3人對於金融帳戶是否供為詐欺使用已經起疑之事實。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0號函附基本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羅順彥名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依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4702號函附基本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羅順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依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62號函附基本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羅順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依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5月9、11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205號函附黃茂銓、郝芳婷及羅順彥等3人申設人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 (1)郝芳婷、黃茂銓均依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2)郝芳婷名下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確有美金977.52元之存提紀錄之事實。
11 苗栗市○○路000號(南苗大旅社)310號房出入一覽表 證明被告等2人均於南苗大旅社看守羅順彥、郝芳婷、黃茂銓等3人之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證明被告甲○○轉讓予羅順彥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甲○○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除因鑑驗所需而於鑑驗過程中所耗損外,其他驗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乙○○等2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郝芳婷、羅順彥及黃茂銓等3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主要論據。
然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郝芳婷、羅順彥與黃茂銓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確有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在無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佐證下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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