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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莫篥愷
顏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修浚、莫篥愷、顏宏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修浚因他人事務而與魏義軒有所爭執,並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許接獲魏義軒來電,知悉魏義軒欲前往其與友人顏宏達共同投資之自助餐店(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本案自助餐店)處理而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便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2支等物至本案自助餐店等候魏義軒,見魏義軒於同日11時31分許抵達本案自助餐店後,黃修浚與在場之顏宏達及員工莫篥愷均明知本案自助餐店當時已開始營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接近中午用餐時間,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修浚持其中1支鋁製球棒揮打魏義軒多次,莫篥愷、顏宏達則先後持另1支鋁製球棒揮打魏義軒多次,而以上開方式對魏義軒實施強暴,致魏義軒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義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修浚、莫篥愷、顏宏達(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5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3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義軒、證人即在場人呂姿穎、溫智鵬各自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9、163、177、185至195頁),以及有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自助餐店於案發時已開始營業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接近中午用餐時間,再參諸本案自助餐店附近為相鄰之住宅、營業店家及供人車往來之道路(見偵卷第187頁),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3人一同聚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均持扣案之鋁製球棒揮打告訴人,顯見被告3人於聚眾過程中,彼此間儼然已形成激昂情緒,對於本案施以強暴之情狀已有認識,復未脫離聚眾團體而繼續參與,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主觀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不因臨時起意而影響其等聚眾騷亂犯意之存在。
㈢另被告3人所持揮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等持鋁製球棒揮打告訴人而為強暴行為,而同為參與「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具有相同之不法內容,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為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㈢被告3人持鋁製球棒多次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被告3人均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黃修浚因他人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本案自助餐店處理期間發生衝突,尚非無端生事,另考量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其中被告顏宏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99、200、209、210頁),是本院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修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8月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莫篥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顏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9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3人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執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修浚僅因他人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與被告莫篥愷及顏宏達共同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為強暴、傷害行為,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3人前述(和)調解、賠償情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3人有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均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為被告黃修浚所有供其與被告莫篥愷及顏宏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鐵棍及甩棍各1支,被告3人均供述並未持以揮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表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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