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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107年度易字第691號」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中志於審理中之自白」、「簽單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3頁)。
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葉所有之現金及信用卡等物,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簽單上,因而偽造並行使各該私文書,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本院所量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審諸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就本院所量處各該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⒈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所獲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因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之價額固堪認定,但其具體消費內容則尚乏明確,致本院礙難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形。
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⒊至被告所竊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
復因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是此部分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查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簽單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由對應商家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偽造之署押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 無 吳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無 吳中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3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無 吳中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4 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 「黃玉葉」署押2枚(見本院卷第59、61頁) 吳中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元。
偽造之「黃玉葉」署押貳枚均沒收。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玉葉」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63頁) 吳中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元。
偽造之「黃玉葉」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玉葉」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57頁) 吳中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偽造之「黃玉葉」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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