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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維
具 保 人 李權峰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浩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權峰(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本院聲羈卷第23至30、33、36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1、23、33、47、85、89、91、95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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