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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書立至少參佰字之悔過書壹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同案共犯李○○、曹○○分別於95年8月、95年12月出生,告訴人張○○則於95年12月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與少年李○○、曹○○共同故意對少年張○○為本案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對少年張○○所為犯行,且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李○○、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共犯李○○、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人亦非被告,況且被告本案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本院認為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受邀到場處理他人與告訴人之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及傷害等行為,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辦理退學(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承受之壓力及負面影響甚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案使用之棍棒1支,為同案共犯李○○於現場所拾取,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之父當庭道歉致意(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書立至少300字之悔過書1份,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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