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永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 三、另就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科刑部分
-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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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忠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同時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正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上址),將重量不詳(僅供施用1次,且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正彬施用。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6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學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與謝學騰,且當場向謝學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牟取利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永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425頁至第429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謝學騰、劉正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43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學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12年5月20日至同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12年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16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比對證人謝學騰於偵查中證述其自被告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原先購得之毒品重量為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藉毒品交易賺取毒品量差,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
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就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轉讓禁藥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犯行中轉讓、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因其並不知悉「阿強」之真實姓名,要在特定地點看到「阿強」才能聯繫,但本案後都沒有再看到「阿強」,所以也無法再查獲「阿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協助檢警偵辦「阿強」或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強」之相關紀錄在卷。
準此,可認本案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本案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仍不可謂不重。
衡酌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與一般毒品案件之行為人常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人數為眾多之情形已有不同;
且本案所售之毒品價金僅1,000元,謀取之利潤更僅有0.2公克(0.5-0.3=0.2)之毒品量差,顯見被告販售之數量非多,獲利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殊難比擬。
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並非長期以販賣毒品獲取利益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是自己要用,但證人謝學騰一直要求我,我就把自己的份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本案當係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學騰,此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則其對於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正彬,因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人數非多。
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學騰,所獲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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