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4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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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13列之「鍊鋸」均應更正為「鏈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編號5「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永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為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宜林地)罪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相思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盜伐之樹木價值,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和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照顧患有失智母親,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相思木2棵(裁切為33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扣案之鏈鋸1把係被告採伐本案相思木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151頁),是以該鏈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搬運本案相思木所用,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相思木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該小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該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鏈鋸1把,前往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由張伯翰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鍊鋸砍伐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已發還),與不知情之謝智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得手。
嗣為農林公司員工張伯翰發現,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鍊鋸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張伯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江永鎮於前述時、地砍伐樹木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鍊鋸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宜林地)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違反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然觀諸現場照片,並無顯然有水土流失之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砍伐相思木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
(二)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思木所在之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即非森林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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