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訴,45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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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彬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先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再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至41分許之間,將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曾榮富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嗣翌日(21日)上午為告訴人曾榮富發現並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解鈞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稽查紀錄(KIB001089)、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東西,當天下班回家途中,去朋友解鈞淵之住處跟他拿過年禮品,該處前面是小巷子,車輛無法迴轉,我就聽從解鈞淵的建議,從附近的小巷子往前開,才經過本案土地;

本案車輛當時是空的,沒有裝東西,帆布之所以會有凹陷,是因為本來車輛前進時就會鬆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晚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解鈞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另本案土地於112年1月21日上午被發現堆放本案廢棄物,本案廢棄物約25立方公尺等情,此經證人曾榮富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KIB001089號)、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首先,觀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73頁),可知被告當日係先沿台一線往北行駛,右轉進入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再沿河堤道路往南行駛後,右轉返回台一線再往北行駛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

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本案車輛於112年1月20日下午8時17分許,行經台一線約114.1公里處北上車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往台一線照監視器);

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後方;

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再度行經台一線約114.1公里處北上車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往台一線照監視器),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亦即被告先後2度沿台一線往北行駛之間距,當為其行駛或停留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河堤道路間之時間。

證人解鈞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我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附近找我拿過年禮品,我從住處步行3分鐘至上述地點,我們約莫聊天7、8分鐘後,發現本案車輛無法迴轉,我就想到在那之前有看到很多大卡車進出南勢溪旁河堤道路,我就告訴被告可以沿此道路行駛離開,我等他離家後才返家,當時還沒到晚上9時許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後方時,尚未與住在附近之證人碰面,倘扣除被告在證人住處附近與證人碰面、聊天之時間後,被告行駛河堤道路之時間僅約10分鐘,難以想像被告於此短暫時間內得以傾倒如此巨大之本案廢棄物。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富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鄰居打電話通知我本案土地出現廢棄物,我弟弟曾榮貴於112年1月17日有至該地澆水,當時還沒有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意指本案係因告訴人接獲他人通知,始於112年1月21日知悉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然告訴人此前業已多日未至本案土地,其僅知悉本案土地於報案前4日(即112年1月17日)時,尚未有廢棄物存在。

是以,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同月17日至20日間,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可能。

故無從僅憑被告曾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即逕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另以監視器畫面擷圖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1月20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台一線往北方向時,其車斗帆布平整無凹陷,然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第2次行經相同路線後往北離去時,其車斗帆布業已凹陷,而認本案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等情。

然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車輛有載運物品,再者,本案車輛所蓋有之帆布於車輛行進中,本會隨風飄逸或鼓起、凹陷,其狀態應視當時風量及風向而定,實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擷圖遽認被告有載運物品,更遑論係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

何況,被告所辯本案車輛帆布係因行進時鬆動而凹陷之情,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其回函稱:貨運曳引車覆蓋設備經詢車輛原廠,答覆非制式裝備,應是私自加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又私自加裝者本不若原始制式裝備穩固,易生鬆動、不穩狀態,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稽查紀錄(KIB001089)、土地所有權狀等,僅能說明本案土地上遭他人棄置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木材、水管、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或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等情,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廢棄物即為被告所棄置。

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112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即下班後就駕駛空車狀態之本案車輛,去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後方南勢溪旁河堤道路入口處,找朋友解鈞淵拿過年禮品,因為本案車輛不易迴轉,就經解鈞淵告知沿南勢溪旁河堤道路行駛離開(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證人解鈞淵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要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無法迴轉,我就想到在那之前有看到很多大卡車進出南勢溪旁河堤道路,我就告訴被告可以沿此道路行駛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由上可見,被告始終表示其係於112年1月20日下班後晚上8時許,為向證人解鈞淵拿取過年禮品,復而駕駛本案車輛至證人解鈞淵之住處附近,2人交談一陣子後,在證人解鈞淵建議下,被告始選擇河堤道路行駛離去,進而行經本案土地,是被告除自始供稱並無棄置本案廢棄物之情,且就其行駛道路之選擇亦存有證人干涉之變數,當難逕認係被告傾倒本案廢棄物。

㈦準此,被告雖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土地附近,然本案廢棄物是否係被告行經本案土地後始出現、是否為被告所載運並棄置,明顯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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